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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执 • 强信|四川某公司与临沂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

——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法院依法对公司实际控制人限制高消费,促推诚信履行
  发布时间:2024-12-16 13:28:03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四川公司临沂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临沂某公司支付四川公司租金400余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前述判决生效后,临沂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四川公司向锦江法院申请执行。该案立案执行后,锦江法院临沂某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全面调查,临沂某公司系百货公司,已停止营业,仅实际查控临沂某公司银行账户余额20余万元,案件一度陷入僵局。锦江法院深度分析临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股权结构,经过多层穿透,查明临沂某公司的控股公司系烟台某集团公司,该集团公司运营良好,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实际控制人为刘某,原法定代表人也系刘某,其属于影响被执行人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锦江法院故依法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对临沂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刘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执行结果

刘某以被执行人已实缴注册资本、其本人不在担任临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已转让股权、法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违反了法人人格独立原则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等理由,向锦江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锦江法院审理认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锦江法院查明情况,可以证明刘某系临沂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租赁纠纷发生在刘某任临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刘某对本案债务履行应负有直接责任,现刘某虽不再担任临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但其在本案发生后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身份,有规避执行之嫌。因此认定刘某系临沂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属于影响被执行人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当,对刘某的异议请求予以驳回刘某复议后,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最终,刘某迫于被限制高消费的压力,安排临沂某公司所在的集团公司代为偿还全部拖欠租金,案件以执行完毕结案。

典型意义

该案属于典型的被执行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金蝉脱壳”的方式规避执行的情况,法院通过对实际控制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的措施,在社会征信系统内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执行威慑效应,最大程度压缩其生活空间,倒逼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促使案件执行完毕。

责任编辑:锦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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