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黄某某与唐某于1997年登记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黄某。2021年黄某某订立自书遗嘱一份,认定其单独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归黄某继承。被继承人黄某某的父亲于2013年去世,其母亲徐某目前由其两个女儿负责照顾,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22年,黄某某因病去世。原告黄某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继承人黄某某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被继承人名下房产由黄某继承。
裁判结果
锦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黄某某的父亲已先于其死亡,黄某某死亡时,其母亲徐某及其女儿黄某均系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被继承人黄某某生前所立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本案应当适用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黄某某在其所立遗嘱中确定该房屋由黄某单独继承,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黄某某死亡时其母亲徐某已年满93周岁,明显缺乏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徐某的日常生活需要他人进行护理和照顾,且其名下无自有住房,其虽有稳定的养老保险金收入,但该养老保险金收入相较于本地生活水平则无法满足其日常生活、住房及人员护理的需求,由于黄某某在遗嘱中未能为其母亲徐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故综合考虑徐某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居住条件、子女的赡养情况,酌情为徐某保留被继承人名下房屋10%的产权份额,剩余90%的产权份额由黄某继承。
典型意义
遗嘱人可以在其遗嘱中自主决定其个人财产的分配方式,系遗嘱自由的体现。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果遗嘱没有为符合条件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那么相应部分的处分无效。上述规定被称为“必留份”制度,该制度旨在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从而维护其基本的生存权利,系对遗嘱自由的一种合理限制。其中“缺乏劳动能力”是指该继承人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独立劳动的能力,不能依靠自身的劳动取得必要收入以维持自己的生活,“没有生活来源”是指继承人没有固定工资、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也无法从他人或者社会获得必要的生活资料。
本案中,徐某系遗嘱人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年迈且明显缺乏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其养老保险金收入相较于本地生活水平无法满足其日常生活、住房及人员护理的需求,但遗嘱人未为其保留相应的份额,法院综合考虑继承人徐某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居住条件、子女的赡养情况,酌情为徐某保留被继承人名下房屋10%的产权份额,既尊重了被继承人个人意愿,也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