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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与某集团公司、某家居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发布时间:2023-11-24 14:32:44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汤某与某集团公司、某家居公司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达成民事调解书,确定某集团公司向汤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律师费,某家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某集团公司、某家居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汤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随后,锦江法院根据汤某的申请裁定追加向某等集团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某集团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向某不服裁定,提起诉讼。

向某主张,1.某集团公司作为债务人尚有资产可以清偿债务;2.向某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且未损害债权人利益,请求不追加向某为被执行人。

汤某辩称,1.某集团公司尚对汤某有大量本金及利息未清偿,且某集团公司有大量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本;2.向某作为某集团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追加向某为被执行人。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1.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某集团公司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结合现有证据可知,某集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存在多起执行案件且均未执行完毕,可见某集团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汤某的全部债权。

2.汤某已承担了初步举证责任,从汤某提交的证据可以发现,案涉投资款的流向已形成闭环,资金由某集团公司流出又流回某集团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实质性增加,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也未实质性增强。虽然向某对此也提出了反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反驳汤某的目的,本案可以认定向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瑕疵出资。

3.虽然本案的资金走向并非严格标准的“抽逃出资”,但在资金的多次循环中,既可以将某集团公司作为资金循环的起点和终点,即构成虚假出资;也可以将向某账户作为资金循环的起点和终点,则构成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均属于瑕疵出资,两者虽有表现形式上的区别,但导致的后果并无实质性差异,实际审查范围也一致,从减轻当事人诉累和实质解纷的角度,在本案中进行分辨并无意义。且股东的出资行为一旦完成并对外公示即产生公示公信效力,债权人对公司资本充足即产生合理信赖,认缴期限是否届满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认定。法院遂判决追加向某为被执行人,并确认向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对某集团公司不能清偿汤某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加强诉讼指导,引导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举证、质证,必要时主动调查核实,最大限度查明事实真相。同时,基于债权人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的股权情况处于举证劣势,审理中可能会出现申请追加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理由不一致的情形,从实质解纷及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应全面审查并依法作出处理,不宜驳回追加的请求再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追加申请。


 

责任编辑:锦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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