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4月20日,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某国一水泥公司签署EPC(Engineering Procurement Construction)合同,约定由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该国一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建造等。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该水泥公司交付了由该国某银行开立的七份预付款保函,工行某分行为此开立七份反担保预付款保函。
其后,双方就工程建设发生纠纷,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该国某地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提起仲裁。2021年3月31日,仲裁中心作出仲裁裁决,要求该水泥公司向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2507190美元和48428.6欧元,相当于七份预付款保函的金额。2022年3月7日,该国法院根据仲裁裁决签发了Court Notice,要求水泥公司返还案涉预付款保函。水泥公司未按裁决要求支付相应款项或返还保函。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基于上述仲裁裁决向该国法院提起对该国某银行及水泥公司的诉讼。因相关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条款不能约束该国及某银行等原因,该国法院驳回了该案。2023年5月22日,该国某银行向工行某分行发送《反担保预付款保函》索赔报文,称其依据水泥公司的索赔而索赔案涉保函项下款项,要求工行某分行支付相关款项。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遂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工行某分行中止支付案涉保函项下款项。
裁判结果
法院审查后认为,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性的特点,其基本特征为“见索即付”,但独立保函制度存在欺诈及滥用付款请求权风险,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又对中止支付的问题进行了规定。本案中,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已经作出裁决,认定水泥公司应支付案涉保函对应款项。某国法院根据仲裁裁决签发了Court Notice,要求该国水泥公司返还案涉预付款保函。同时,本案申请人基于上述仲裁裁决起诉了该国某银行及水泥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该国某银行明知水泥公司无权主张结算保函项下款项,即“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却仍然在2023年5月针对预付款保函索兑事宜向工行某分行发出索赔要求。因此,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独立保函欺诈”规定中“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情形的高度可能,申请人中止支付保函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将给止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故对申请人中止支付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国家战略持续深入推进,作为交易担保、资信确认、融资支持工具的独立保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必不可少的金融担保工具,在涉外商事活动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独立性是独立保函的主要特征之一,原则上独立保函不依赖于基础合同等任何其他法律关系或事实,但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并非绝对,在存在受益人欺诈高度可能性时,当事人据此申请限制保函项下权益的,应依法认可独立性的例外。本案中,人民法院从独立保函本质出发,准确辨析及把握基于独立保函欺诈临时止付的要件和证明标准,有效保障了中外企业公平参与国际商事交易,对维护国际商事活动秩序具有积极的规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