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7年3月16日,某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某实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小区竣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该合格证载明:车库负一层,建筑面积6801.4平方米;物管用房1层,建筑面积264.23平方米;门卫室1层,建筑面积33.7平方米等。历经3期物业公司服务,在最初移交的物业清册中均包含住宅、地面车位110个(含小区内地面车位61个、小区外地面车位49个)、地下车位302个、物业用房和门卫室、成品垃圾用房等。在后期服务中,小区外49个车位,经临近住户业主同意,以及向全体业主公示无异议后,保留12个车位,将其他37个地面车位改为公共绿化带,随后也陆续在小区内有新增补充。保留的12个车位经小区业委会同意后因辖区政府整体打造环境而取消;小区的地下停车位302个,实际投入使用的包括平面停车位59个和下层机械车位99个,但全部上层机械车位和个别下层机械车位始终未投入使用。2019年,某业委会代表小区业主向法院起诉,请求按小区规划设计恢复小区外规划地面停车位,交付小区内不足的停车位和垃圾用房,以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1.关于停车位。某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某实业公司系联合开发某小区,于2007年3月16日竣工验收,并于2007年11月28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且该小区的住宅、商业早已办理了产权证书,故某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某实业公司已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了项目开发建设,包括诉争的地面停车位、地下停车位及物业管理用房等在内的配套设施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合格。根据某实业公司与前期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移交的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明细,案涉小区竣工交付物业时,某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某实业公司已按规划设计要求交付了地下停车位302个(双层机械车位)、地面停车位110个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等共用设施、设备。故某业委会认为某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某实业公司交付的地下停车位数量不够的理由不能成立。实地勘测地面停车位已经历任物业公司管理后,原有车位因市政建设和小区内规划调整,已不能一一对应,某业委会对此予以知晓并盖章确认。某业委会现依据地面停车位的现状和现任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而认为某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某实业公司交付的地面停车位数量不够,并认为交付的部分车位面积不符合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垃圾用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图纸所载明的“经济技术指标”中“其他用地面积652.51平方米(门卫、垃圾用房等)”并非为建筑面积,且“其他用地面积”并非仅包含门卫、垃圾用房的用地面积,案涉小区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均未载明垃圾用房的建筑面积,故某业委会认为某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某实业公司未交付的垃圾用房建筑面积为618.81平方米的理由不能成立。某业委会现依据小区现状以及其提交的图纸,认为某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某实业公司将垃圾用房改为商业用房而未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某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某业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中非常具有代表性的案件,既包含对法定情形的认定,也涉及对市政建设环境变化带来的问题的认定。此类案件关系业主正常生活出行的切身利益,圆满处理此类案件涉及的社会矛盾纠纷对于推动社会治理法治化进程非常具有现实意义。
关于车位及公用设施是否按规划设计交付使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了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二百七十五条明确了“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规划设计是该案确定争议车位和共有设施数量、面积和布局的前提,一审承办人遵循证据的客观性,首先确定了双方提交的日期相对靠后的《总平面布置图》作为认定规划设计的基础依据,其次依据《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历任物业服务公司的服务合同和移交清册等形成的证据链,认定交付使用的车位数量和公用设施达到了设计规划要求,也满足了业主的使用需求。二审法院认同一审审理结论的同时,进一步阐明了该案涉及的小区外停车位不属于建筑区划内的部分,并非业主的共有财产,相关争议不属于案件的审理范围。
关于相对规划设计发生变化的车位问题。在双方争议焦点中涉及的车位变化和新增的问题,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小区内部规划发生位置变化的情况,二是市政建设占用引发变化的情况。为此一审承办人专门组织实地勘测,掌握了实际车位和垃圾用房的使用情况,并且通过调查走访获得的政府关于综合整治街区的相关文件,某业委会对此予以知晓并盖章确认停车位现已改造为街面道路的证据,以及小区内改造绿地已征求业主同意的证据等,认定诉争车位的事实并不存在,成为驳回诉讼请求的重要基础,也得到二审法院审理的认同。
关于车位共有和管理的问题。该案的发生基于小区的车位建设布局发生变化与业主停车需求增长之间的矛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当共有权利发生变化,应当有业主知情的前提,这是维护业主合法利用小区共有权利的重要环节,该案车位的改建或占用为绿地均有市政建设文件,或小区公示业主无异议结果支持,并且还有某业委会确认知晓并盖章的佐证,故对于反悔自身同意变更的权利,自然丧失胜诉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