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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法 • 案|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但未实际终止劳动关系?法院判了!
  发布时间:2023-07-24 14:44:45 打印 字号: | |

双方争议
钟某认为,其与某物业公司在2016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物业公司应按上述期间连续计算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万余元。
某物业公司及其分公司认为,钟某与某物业公司于2019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9年11月双方签署《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就此终结。钟某在2019年11月离职后超过一年未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钟某与某物业公司分公司于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物业公司分公司于2021年3月按《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向钟某支付了1800元补偿,协议约定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
仲裁裁决:确认钟某与某物业公司分公司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物业公司向钟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00元;驳回钟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钟某与某物业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成都市锦江法院。

法院审理
成都市锦江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钟某被某物业公司招为保安。2019年6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岗位为秩序维护服务,工作地点为成都某地,每月基本工资1780元。2019年11月,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某物业公司补偿钟某1个月工资1780元及1个月社保,双方没有其他争议。”
2020年4月,某物业公司分公司与钟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岗位为秩序维护服务,工作地点为成都某地,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2021年2月,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某物业公司分公司补偿钟某1个月工资1800元及1个月社保,双方没有其他争议。”
2016年至2020年5月,郑某代某物业公司向钟某支付月薪,金额为4000元。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某劳务公司代某物业公司分公司向钟某支付月薪,金额为2700元。
成都市锦江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6年1月至2020年3月。原因在于,郑某于2016年起即向钟某代发工资,某物业公司与钟某签订合同期间(2019年6月至11月)亦由郑某代发工资,郑某支付的金额及时间呈现规律性。而且,2016年11月起,钟某工作地点和劳动岗位固定,此与劳动合同约定相符,钟某提供的保安服务属于某物业公司的业务范围。
其次,钟某从某物业公司到某物业公司分公司工作并非因本人原因,某物业公司及其分公司均由郑某实际控制,二者存在关联关系。某物业公司及其分公司对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期间钟某与某物业公司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双方此段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终止,从该日起计算,钟某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
最后,因某物业公司未向钟某支付经济补偿,故而某物业公司分公司向钟某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含盖钟某在某物业公司工作年限,即从2016年1月起计至2021年2月止。
故本案判决某物业公司向钟某支付经济补偿1万余元。该案经二审后维持原判。原告钟某为成都市锦江法院送来锦旗表示感谢。

法官说法
本案中,某物业公司及其分公司与钟某签订数份劳动合同及《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资金额及工作期限均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明显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实际上是用人单位逃避法律责任的一种表现,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法官在此提醒,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各种协议时,均应建立在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对于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条款,劳动者在签订时应当注意甄别。

 
责任编辑:锦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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