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锦江法院通过巡回审判形式,公开开庭审理一起破坏生态环境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这是锦江区第一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锦江法院依法审理后当庭宣判,判处3名被告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刑罚并承担相应的生态修复责任、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道歉,2名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刑罚及罚金。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廖某、钟某、陈某以及邓某(另案处理)、刘某忠(另案处理)五人来到锦江区河滨路附近河域分别收取前日放置的“地笼”,各自捕获泥鳅重量几公斤到十几公斤不等,后五人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经认定,锦江河滨路段属于渔业禁捕水域(禁渔区),五名被告人使用的“地笼”系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渔具。廖某、钟某、陈某涉案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分别为5544元、2816元、2939.2元。
另查明,廖某、钟某自2019年以来,陈某自2021年以来,以出售营利为目的,连续多次在锦江河滨段水域使用禁用渔具“地笼”捕捞泥鳅,并出售给被告人刘某、高某以及叶某(另案处理)、某养殖场(另案处理)等水产经营人员。其中,廖某获利17.1万余元,钟某获利13.3万余元,陈某获利6.3万余元。
刘某、高某明知泥鳅系他人非法捕捞获得,仍予以收购。刘某向廖某、钟某累计收购价值17.4万余元,高某向廖某、钟某累计收购价值10.1万余元。2022年7月24日,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7月27日,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审理:
锦江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廖某、钟某、陈某三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高某、刘某两人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廖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钟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陈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刘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另外,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此外,法院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廖某、钟某、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5544元、2816元、2939.2元。三人还将通过成都市级媒体公开道歉。
延伸普法:
一、什么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二、什么是禁渔区和禁渔期?
禁渔区是指由国家法令或者地方政府规定,对某些重要鱼、虾、蟹、贝、藻等,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所有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或者禁止某种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
禁渔期是指对某些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规定禁止渔业生产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期限。
三、什么渔具属于禁用渔具?
《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于2021年12月1日正式实施,通告明确规定10大类目共计36种禁用渔具。
本案中被告人使用的“地笼”就属于其中的禁用渔具。此类渔具成本低、易操作,一旦放入水中就会大小通吃、一网打尽,严重破坏水域的渔业资源和生态平衡。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是生态环境的“破坏者”,法院惩罚不是最终目的,“破坏者”通过承担生态环境的修复责任转变为环境的“修复者”,修复生态环境体现了有损害必有赔偿的生态保护原则,有助于恢复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守护好绿水青山。
此外,这次庭审采用巡回审判形式,深入案件发生地,并邀请了锦江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锦江区生态环境局、锦江区东湖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人员、案发地农贸市场管理人员及水产品经营户参加庭审旁听,切实发挥了巡回审判的积极作用,将法律带进生活,通过近距离感受“身边”案例,提升群众生态保护司法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