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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该如何保障?
作者:锦江法院  发布时间:2021-12-21 17:32:10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8年,卢某某与某食材供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3年,自201866日至2021126日。卢某某从事市场推广主管工作,工作地点为深圳。20195月,在卢某某怀孕期间,某食材供应公司暂停了深圳办事处的相关业务。20199月,某食材供应公司向卢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卢某某拒绝接受某食材供应公司的调解方案,某食材供应公司决定与卢某某解除劳动关系。201910月,卢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裁判结果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卢某某于20191212日生育一婴儿,表明在某食材供应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卢某某处于孕期,某食材供应公司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某食材供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卢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某食材供应公司应当继续履行。至于某食材供应公司称其深圳办事处已经撤除,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主张,因卢某某目前正处于产假期间,虽然某食材供应公司深圳办事处已撤除,但某食材供应公司也可以在卢某某产假结束后与卢某某就合同履行进行协商,劳动合同并非已经不能履行。故判决卢某某与某食材供应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典型意义

为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法律给予处于三期(即女性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特殊保护。其中就包括对用人单位的解除权给予了一定的限制。譬如本案中所涉及的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已明确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以上述理由解除劳动合同。除此之外,法律在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等方面均给与了三期女职工特殊保护。因此,用人单位在履行管理职责的同时要注意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女职工在享受法律给予的特殊保护的同时也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来源:锦江法院
责任编辑:锦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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