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面对合同纠纷时,行政机关应当首先选择行使合同权利,在行使合同权利无果的情况下方可适用行政优益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应当依照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对公共利益进行评判,并以公共利益出现或可能出现重大损害为前提,同时要遵循信赖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在只有行政优益权是必要且唯一解决办法的情况下方可行使,并尽可能的减小协议相对人的损害程度,但如果行政机关是基于合同权利和合同约定行使行政协议单方解除权,则没有遵循法定程序的必要。
虽然草本工房案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就目前的司法实践看,涉及优益权的行政协议类案件仍占极少数,相关问题仍需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和研究以期找到一种更加明确、统一的适用规则,而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行政机关仍难以完全放下手中的权力和身段,以平等的身份行使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而法官在审理相关的案件时也容易先入为主的套用优益权进行裁量,这种思路的转变也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此外,笔者认为,即便是充分遵循行使条件和规制原则的情况下,基于行政优益权而单方解除行政协议也必然会对协议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此时可以考虑适用财务平衡的方式予以适当的补偿,但也应综合考虑和衡量相对人的损失大小、过错责任等因素,而法院在作出相应的判决时也应保障补救措施的可执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