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为了在公权力行使和私权利保障上实现一种平衡而存在,具体到本文讨论的规制问题上讲,即要求行政机关基于行政优益权行使行政协议解除权时应当遵从必要性、适当性和均衡性,其采取的解除协议的行为是穷尽合同约定、变更合同条款以及其他解决措施之后所必需的;其次,其所要保护的公共利益范围应当明显大于行政相对人个人利益,其行使行政优益权造成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损害应当最小化,副作用最低化。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协议解除决定前,首先应当穷尽其他措施和手段,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方可为之,如果通过合同权利可以在公共利益和协议价值之间实现平衡,则行政优益权的行使便无此必要。
4.正当程序
过分强调公共利益的保护,会降低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协议的信赖,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行政机关的公信力。然而,过度以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为重,又可能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害,违背行政协议的目的。因此,程序正当原则能够更妥善地平衡公共利益和信赖利益之间的关系,实现行政优益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行政协议解释》第11条也明晰了正当程序原则在解除行政协议中的适用地位。行政协议虽然以合同为其外在表现形式,但实质却产生于行政法律关系,其缔约、履行、变更和解除环节均受制于行政权力。因此,行政协议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更应当将正当程序原则作为基本准则,从程序合法方面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书面告知协议相对人拟作出的行政行为结果并说明事实根据、裁量理由及法律依据,还应当告知行政性对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充分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
正如上文所述,行政机关既可以基于合同权利行使单方解除权,也可以基于其享有的行政优益权行使单方解除权,但行政协议的解除并不必然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当行政机关基于行政优益权解除协议时,自然应当按照正当程序原则遵循决策审批、说明理由、听取陈述申辩,以防止行政机关随意利用优益权。行政机关基于合同权利解除协议虽然都是产生一样的结果,但不能因其高位优势就为其设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限制,在约定条件下解除行政协议是双方平等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并非行政机关的特权和强加行为,因此基于合同权利解除行政协议,不属于正当程序原则的规制范围,但协议双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协议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解除合同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信赖保护、比例原则以及正当程序的约束,然而需要思考的一点是,如果行政协议中有关于行政优益权以及单方解除协议的相关约定,当条件成就行政机关行使单方解除权时,是否还需要强调比例原则?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行政机关是基于双方的合意行使合同权利,法院审查的重点应当在合同本身。但笔者认为基于公共利益的高度模糊性和辨识复杂性,加之行政机关本身的优势地位,仍应当在司法审查中基于行政性,注重行政优益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