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关注我们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图片新闻
论行政协议的单方解除权——从行政优益权说开去(七)
作者:杜敏  发布时间:2021-12-07 18:44:49 打印 字号: | |

(三)行政协议单方解除权的规制

1.公共利益

将公共利益损害作为行使行政优益权的条件已然成为学界通说,但公共利益又具有高度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对公共利益的过度解释甚至会导致行政优益权范围的任意扩大,而对公共利益的严格限缩解释又容易导致行政优益权形同虚设,使得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究其根本,行政协议签订的终极目的其实也是为了实现社会治理现代化、高效化、便利化,促进地区经济发展,维护公共利益。因此,何为“公共利益需要”,以及如何评价公共利益的损害程度,是司法机关判断行政优益权行使是否合理的关键。“草本工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以“重大危害”对公共利益进行限制,《行政协议解释》第16条也强调了行政优益权的行使条件,即可能出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害。而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共利益的判断更多地是依赖法官的自行判断,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是否能够避免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害还需在案件审查中进行综合考量。因此,司法实践中往往以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为“公共利益需要”的规范基础,进行达到限制其范围的目的,保障行政优益权行使的客观性。但实践操作中,行政主体可能利用规范性文件进行规避,使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有法可依”。笔者认为如果要以规范性文件作为“公共利益需要”的依据,那么该规范性文件不应由行政主体自行制定,且规范性文件的作出应遵循法律法规,并执行严格的决策、审批等程序方可适用。


 
责任编辑:锦江法院

联系我们

地址:成都市锦江区工农院街90号

电话:028-84557271

邮编:61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