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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协议的单方解除权——从行政优益权说开去(五)
作者:杜敏  发布时间:2021-12-07 18:43:22 打印 字号: | |

行政协议单方解除权基本分析

(一)相关法律规定

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虽然已经废止,但其中第15条第3款4)其实是类型化了行政协议单方变更或解除权的行使条件,该条款应该是行政优益权中关于行政协议单方解除权的雏形,通过公共利益需要和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两方面对单方变更或解除行政协议加以限制。司法实践中也倾向于适用上述条件。但“公共利益”本身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其他法定事由”也可以作不同理解,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等都可以认定为“法定”的范围,行政机关解除行政协议的法定依据究竟应当如何认定也存在争议,争议最大的主要是规范性文件是否可以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的法定事由,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等级低很容易被行政机关用来作为规避合同义务,恣意解除合同的借口,但另一方面,《行政诉讼法》第34条已经肯定了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依据。笔者认为正是因为“公共利益”的模糊性和复杂性,为因地制宜地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纳入单方解除权的法定事由中。而2018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中并未涉及行政协议解除的相关规定,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相关案件时仍然是参照了《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解释》)对行政协议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的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职权依据、行为合法性、程序正当性等(第11条)。其中,对单方解除权也作出了明确规定(第16条),明确了行政协议单方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之一,即“可能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5)此外,该解释也对行政和民事法律的适用进行了规定,但并没有明确行政优益权的法律适用界限,仅仅以“可以适用”收尾。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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