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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协议的单方解除权——从行政优益权说开去(四)
作者:杜敏  发布时间:2021-12-07 18:42:53 打印 字号: | |

(一)案例思考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甲乙双方在违约责任中已有关于单方解除协议的相关约定。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甲方并未以行使行政优益权为由单方解除协议,而是以不能实现协议目的为由单方解除协议,但两审法院既认定乙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又均从行政优益权的角度肯定甲方行为的合理性是否有此必要?在行政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当行政相对人违约的情况下径行以行政优益权解除合同是否是对行政优益权的扩大化解释?

此外,草本工房公司在申请再审时认为,荆州经开区管委会罔顾正当程序,主张其享有要求行政机关说明理由、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主张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毕竟基于公权力行使行政协议单方解除权一定程度上是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损害,甚至会导致行政协议显示公平,但作为双方合意的行政协议,从合同权利讲,行政机关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是否一定要遵循正当程序?在草本工房案之前的司法判例中,也有观点认为行政协议不同于行政许可的撤销,行政机关行政单方解除权无需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

再审中,最高院对上述疑问进行了说明。最高院认为乙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虽然一二审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但以行政优益权为裁判依据并不恰当,是对行政优益权的不当理解,并指出应当严格规制行政优益权的行使,而甲方是在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行使单方解除权,而并非基于行政优益权,且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前应遵循此程序。本文也将通过梳理关于行政优益权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分别探讨基于合同目的和行政目的的情况下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以及公共利益、信赖保护、比例原则和程序正当对单方解除权的规制。


 
责任编辑:锦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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