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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协议的单方解除权——从行政优益权说开去(三)
作者:杜敏  发布时间:2021-12-07 18:42:25 打印 字号: | |

二、案例背景

(一)基本案情

2009年8月31日,荆州经开区管委会(甲方)与湖北草本工房公司(乙方)达成招商引资合同,合同约定了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及双方的违约责任。随后草本工房公司开始工程建设,2011年1月25日,荆州市工程质监站因工程质量问题向草本工房公司下达停工通知。自此,该工程项目始终停工,乙方也未再投入资金。历经四年的土地闲置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将该工程项目列入闲置土地整改名单。而后,甲方向乙方送达合同终止通知。乙方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合同自行终止通知书,判令行政协议继续履行。2)

一审中,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甲方为吸引外来投资者设厂,许以土地、税收优惠政策,且其在开发区内履行政府管理职能,因此该引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双方签订的引资协议作为行政协议,理所当然地应该遵循行政优益性原则,甲方可以基于公益需要单方解除行政协议。3)同时,针对乙方未继续投入资金致使土地长期闲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其已构成违约。因此行政主体为保障本区的经济建设和发展,保护公共利益不受损害,作出单方解除通知,终止行政协议,属于行政优益权的依法行使,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二审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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