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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协议的单方解除权——从行政优益权说开去(二)
作者:杜敏  发布时间:2021-12-07 18:41:51 打印 字号: | |

一、问题的引出

在现代公共治理模式下,行政协议通过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签订协议来实现公共管理和建设的目的,作为一种公私结合的管理方式为公众参与社会治理创造了有益条件,又为公共利益的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行政协议因其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而具有行政性;同时又是基于公私合意签订而兼具合同性,因而兼具权力和契约的双重特性,是公私法相结合的产物,但行政协议又不同于民事合同,要将公共利益目标纳入其考量因素,因此行政优益权的存在必不可少。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将具有行政权责的内容、公共利益的实现以及行政优益权,作为区分行政协议和民事合同的判断标准。行政优益权是指为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的或保护公共利益,行政机关所具有的超越合同约束的特别权力1)虽然行政优益权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但根据相关理论和实践,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对协议的单方变更和解除。但行政协议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往往是行政主体基于高权而为,不合理的行使解除权既无益于公共利益保护,也必然会损害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信赖利益,引发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湖北草本工房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本工房公司)诉荆州经开区管委会一案具有典型意义,因此,本文拟通过此案探析行政优益权在行政协议单方解除中的行使条件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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