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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价款十倍赔偿的疑难问题及破解(六)
作者:任力  发布时间:2021-11-08 19:04:04 打印 字号: | |

五、食品价款十倍赔偿要件——“明知的认定

食品价款十倍赔偿的主体包括食品生产者和食品经营者。但二者在承担十倍价款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存在不同:即是否需要具有明知。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者采取严格责任,生产者只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应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对食品经营者采取过错归责原则,需经营者对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具有明知。对经营者明知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的难点。

    (一)经营者明知的认定泛化

审判实践中,关于经营者明知的认定存在不同裁判标准。第一种情形,裁判时未区分生产者与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不同构成要件,忽视明知要件,未论证是否明知便直接判令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形,若经营者不能证明其对采购产品的产品合格证明、质检报告、外包装是否完好等进行必要审查,即可认定明知。第三种情形,只要案涉食品经审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营者作为专业销售者,未进行审查查验,就应视为明知

上述第二种情形以经营者是否履行必要审查义务对明知进行推定。第一种情形直接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唯一审查要件,而忽视对经营者主观状态的考察。第三种情形将赋予经营者明知更广阔的范畴。上述不同司法观点体现出对经营者明知的认定标准不统一。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均体现出司法实践中对食品经营者明知呈现出一种相对泛化的客观归责倾向。

    (二)经营者明知的认定标准

明知系对经营者主观可归责性的考察。从概念上讲,明知包括确定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确定知道是指经营者明确理解或了解相关情况,当经营者对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知晓而仍然进行出售,主观具有故意。应当知道是指即使经营者不知道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其应当知道或有能力知道,经营者主观上不具有故意,可能是重大过失或轻微过失。惩罚性赔偿旨在惩戒和遏制市场上严重的不法经营行为。从惩罚性赔偿的设立目的来看,惩罚性赔偿必须以侵权人的过错形态为故意时方可适用当食品经营者具有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具有可惩戒性。当经营者仅具有轻微过失便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因此,在认定经营者明知时,应限定为经营者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2021年食品安全司法解释第6条列举了明知的具体情形,一类是经营者具有故意的情形,如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一类是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形,包括已过保质期但仍然销售”“未能提供合法进货来源”“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除有直接证据证明经营者具有故意外,一般我们以经营者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来推定经营者是否明知。笔者认为,经营者合理的进货查验义务为对供货商是否具有相应营业执照、食品生产或者流通许可证,销售产品是否超过保质期外进行必要审查。我国发布大量针对不同食品、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非专业人员很难全面知晓,若要求食品经营者在进货过程中对每一类产品均逐一进行实质查验,不符合客观现实。同时,从食品生产者与经营者不同角色和作用来看,要求食品经营者对于任何违反相关生产的强制性规范对食品进行把关,混淆二者的社会分工,无疑增加交易环节成本,影响流通效率,增加企业及社会成本。故应合理界定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

 语

食品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设置具有发挥私人积极主动性监督规范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维护食品市场安全的目的。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限制食药领域牟利性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故司法裁判中不宜直接通过消费者主体资格的否定而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请。应当结合食品安全法的价值导向和立法目的对价款十倍赔偿的核心构成要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目的解释。结合第150条关于食品安全的定义对现有食品安全标准中与食品安全不具有直接关联性的标准内容,进行限缩解释,限制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在无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下,可通过食品安全的定义判断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经营者履行合理的进货查验义务,在故意及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应认定为明知。惩罚性赔偿本应结合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受害人的受损程度、被告的获利程度、是否受到其他处罚等因素综合考量下确定金额,但价款十倍赔偿没有预留自由裁量空间,导致部分案件存在价值失衡,此时应当回归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进行解释,平衡各方利益。


 
责任编辑:锦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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