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牟利性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资格
实践中,否定“职业打假者”的消费者身份,成为否定职业打假人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的一条非常直接的规制路径,甚至无需判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一具有技术专业性和复杂性的要件。“知假买假者”或“职业打假者”均不是专业的法律概念,主要是基于对部分购买者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购买,并以此进行诉讼索赔现象的一种直观表述。针对越来越多的类似诉讼,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创造性地区分知假买假者的类型,将具有偶发性的购买者视为“普通知假买假者”,认可其主张十倍价款赔偿时的消费者资格;而将多次诉讼的职业打假人界定为“牟利性知假买假者”,对其消费者主体资格予以限制。
然而,这样的处理方式以及思考路径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在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案例未对食品领域知假买假者身份进行区分的情况下,自行区分普通与牟利性知假买假者有司法创造法律之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5990号答复意见中实质未否定食药领域牟利性职业打假行为;二是实践中职业打假团体可通过分散诉讼、寻找不同身份原告起诉的方式予以规避,实质上仅对某些在专门食品类别领域进行诉讼的“职业打假”者进行了限制。此外,基于牟利性而不支持价款十倍赔偿的说理似有牵强,并未从根本解决问题;三是主张食品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原告基本是职业打假者,职业打假本身即具有私人追逐利益的性质,牟利性知假买假者的概念不具有周延性。
笔者认为,十倍赔偿目的在于保障食品消费市场的规范秩序,规制生产者和经营者不法行为,激励普通消费者共同监督维护食品安全,以弥补国家机关执法能力不足。通过赋予原告主张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的权利,将本来应该由国家行使的监督管理权,让渡一部分给普通公民,由其对食品消费市场进行一种来自民间的自发监督。在司法解释及指导案例有明确规则指引下,不能简单以原告系知假买假者,或知假买假者是否牟利而否定其依据第148条第2款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张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
四、食品价款十倍赔偿构成要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判断
根据第148条第2款的条文规定,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十倍价款惩罚性赔偿的共同核心要件是判定案涉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法条对此要件规定的粗略导致具体运用中存在诸多争议。
(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判定困境
有学者指出,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是一个完全法条,学说上所称的完全法条通常指,“那些在同一法条中包含有构成要件与法律效力这两个部分者,而非指系争法条不得不与其他法条组合在一起便已能够独立发挥规范功能”。十倍赔偿条款系完全法条,条文中包括了构成要件和法律效力两部分,但其具体构成要件“食品安全标准”仍然需要引致具体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进行判断。食品安全法第26条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150条对食品安全概念进行界定,即无毒、无害且符合营养要求。实践中,针对职业打假者以标签类问题提起惩罚性赔偿,部分案件以第150条“食品安全”的界定标准来判断,认为原告未证明食品有毒、有害或者可能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而驳回其诉请。目前在法律对食品领域职业打假者消费者身份未予以否定的情形下,需要严格审查案涉食品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那么违反第26条中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可直接认定构成十倍价款赔偿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150条食品安全含义在判断食品安全标准中的作用;两个条款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食品安全标准的应然含义是什么;标签瑕疵的但书条款中“食品安全”应当如何理解?所有问题的解答均需要回到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的性质区分以及相互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