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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协议中债权人权益保护之研究(九)
作者:詹茜  发布时间:2021-11-08 18:53:08 打印 字号: | |

、夫妻财产约定中债权人权利之排除

若夫妻双方在法院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或以诉的形式要求确认财产约定效力,债权人又如何保障其权益?调解书内容也有处理当事人实体权利内容,调解书是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法院作出调解书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若当事人刻意隐瞒债务的存在,基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也难以查实双方的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如双方陈述房屋归一方所有或者赠与子女所有,在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形下,法院一般会按照当事人的协议作出调解书。对于此种情况,该离婚协议的内容经过了人民法院确认。法律规定的再审程序申请的主体为当事人,审判实务中,离婚案件不允许追加案外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因为债权如果不明晰也需要由各方当事人予以确认或者经过法院进行确认,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用以确认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债务。债权人不能成为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不能对离婚案件申请再审。

而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债权人的起诉条件较为苛刻,除应符合一般民事诉讼各项受理条件外,还应符合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别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对于所诉的标的有实体权利,才能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或者具有事实上利害关系,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同时还需具备因为裁判内容错误与权益受害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条件。除非债权人对离婚协议中财产权益有实体性权利,即有独立的物上请求权或者具有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即法定优先权,即普通债权不能成为夫妻财产分割案件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债权人其在债权能否实现方面与离婚案存在一定的事实上的关系,但这种事实上的联系也不能等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普通债权人也不是夫妻财产分割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普通债权人不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对此,在民事审判实务中,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或确认夫妻离婚协议效力案件时,若法官对当事人诉讼的目的正当性、手段妥当性等主客观情形产生了合理怀疑,可结合关联案件审查双方是否具有逃废债权的主观意图及一方无偿取得房屋或支付的对价的合理性。在司法实务中,此类案件审理具有一定难度,排除已被公开起诉、执行、抵押等具有公示效力的债务存在,夫妻的个人或共同债务具有隐蔽性,需要法院提高审查标准,结合具体客观情势和当事人主观情况综合判断。必要时,法官可要求当事人对债务真实情况作出承诺,以避免出现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骗取法院生效文书的情形。

 


 
责任编辑:锦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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