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夫妻财产约定中债权人权益保护之途径
(一)债权人权益保护之案例
案例一 张某虎、何某涛为夫妻关系。2018年3月,张某虎向张某霞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 2020年1月,张某霞以张某虎、何某涛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判令张某虎、何某涛清偿债务,法院判决张某虎向张某霞偿还借款20万元等。张某霞申请财产保全,经审查,在张某霞起诉前,张某虎、何某涛已离婚并将房屋赠与第三人张某超(张某虎、何某涛的女儿)名下。张某霞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赠与,此时民间借贷案件判决暂未生效。法院认为,张某虎在明知有大额债务纠纷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女儿张某超所有。从法院采取的诉讼保全情况看,张某虎银行余额不足。张某虎将案涉房屋赠与第三人的行为明显损害债权人的权益。法院判决:撤销张某虎、何某涛将房屋产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张某超的行为,判决生效后该行为自始无效。
案例二 : 2014年3月至4月,苟某洋对外进行担保作为担保人签字,债权人为王某恩。2015年3月,王某恩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款、苟某洋承担担保责任。民间借贷案件诉讼过程中,王某恩申请保全尹某(苟某洋之妻)、苟某洋名下成都市成华区的房屋。法院于2015年10月作出民事判决了苟某洋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强制执行中,尹某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后尹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结果为判决不得执行该房屋及驳回尹某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尹某、苟某洋购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房款一次性支付。该房屋于2015年2月登记为尹某、苟某洋共同共有。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房屋于2014年3月底由苟某洋名下以赠与方式变更登记在尹某名下。2014年6月,尹某与苟某洋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两房屋均归尹某所有。2019年10月,王某恩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尹某与苟某洋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尹某所有的内容无效。法院认为,苟某洋的初始担保责任形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尹某作为妻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的事实,尹某默示接受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分割于尹某所有,进而推定主观上存在非善意。其次,生效判决认定苟某洋担保之债为个人债务,但离婚协议将本该属于苟某洋部分的财产处分给尹某所有,致使苟某洋的偿还能力降低,最终实际损害债权人王某恩的民事权益。据此,法院认定尹某、苟某洋于2014年6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判决:确认尹某、苟某洋约定房屋归尹某所有的内容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