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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协同模式刍议(九)
作者:李佳亭  发布时间:2021-11-08 18:47:20 打印 字号: | |

(一)区域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良法”意蕴。

洛克认为“理想的状态下,从每个法律主体来看,契约不仅仅是自由的,非强迫性的,同时也是全体主体一致同意且合理、理性的。”[]由此,“良法”的制定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合理性;二是关于正确的或理性的行为的条件,这种行为接受根本的自然法所施加给我们的自然自由的约束。区域协同合作的“良法”是洛克“根本的自然法”学说的集中体现,这种良法是关于理性和法律的理念,是将自由和普遍利益的观念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根本的自然法是能够被理性所把握的,是结合区域所属位置、经济特点、人文地理以及法治建设等多方面因素整合而来,双方是自由之上的理性选择所达成的协议,执法司法协同的规定只有在对区域经济“有利”,能够扩大并保护权利自由的时,才能称为“理性之法”。

(二)区域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善治”归属

亚里士多德确立了法治运行的“良法”公式[],其最终落脚点是“善治”,而“善”同时也蕴含着对“治”的品质要求。

善治重视多元合作治理形式,要求各主体互动、协调、合理分配公共资源,善治和协同治理是相关交叉关系,协同治理是善治的一个具体目标。

想最大限度地发挥“区域执法司法合作”协同优势,需借助“协同优势”理论。“协同优势”本意在于各方协同达成超出自身单独治理所带来的优势,这种创造性结果是凭借一己之力是无法实现的。由于协作利益趋于较好的社会效果,甚至突破了协作主体之间的利益藩篱。

秉着协同优势的本质意义,建立在知识产权保护协同合作之上,有利于加速执法、司法进度、节省公权力资源、更好的将知识产权保护助推市场经济建设,使双方在质和量上都有更大的突破性进展。

1.协同共治能够克服碎片化,有助于形成有序的司法状态。知识产权保护协同模式旨在改变原行政、司法实务中存在的混乱无序状态,各主体之间存在自我封闭、相互隔离、标准认定不一致等问题,让各要素在系统组织状态下有序互动,最大限度发挥系统的协同优势,是实现知识产权的区域保护最大化的价值目标。

2.协同共治能够充分整合资源,有助于协同主体的多赢。协同保护模式需要跨越区域间行政、司法、社会组织、企业、公众等多方领域,在执法、执行、保全、审判等环节选取各方的资源优势,节约权力资源和成本,在主体的相互增强,相互补充中形成资源聚集的规模效应和增值效益。

3.协同共治能够避免间断式治理,有利于发挥整体性的协同优势。系统间就知识产权保护的系统协作有助于摆脱案件认定、证据采用、以及纠纷案例宣传上的区域局限性,在这一系统保护中单独治理可能仅迎合客观的区域知识产权纠纷存在问题作出裁判,对于跨区域、跨部门事实无法完成联动保护的功能,形成连续性、整体化的保护模式。

四、区域知识产权协同保护路径的构建

(一)深化区域执法司法执行联动,提升区域协作水平。

执行协同是区域协同中资源合理利用的重要环节,执行委托、执行协调、执行协助等方面是执行协同工作的主要内容,深化区域执行的务实合作、提升区域执行协作水平需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是厘清行政与司法的职责分工,加强司法对行政管理的法律指导。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管理部门是以行政管理为主导,这就存在行政权过度集中可能会导致行政权过度干预司法权的现象发生。需要出台相关制度或条例,明确知识产权管理中行政和司法的管理权限,例如,侵权行为造成一定不良影响,或者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到达一定数额,直接交由司法部门介入负责。知识产权的案件大部分只涉及民事纠纷,这种情况可以将行政管理作为司法保护的前置程序,优先适用效率较高的协商机制,若对行为处理结果不满意,再寻求司法保护。由于知识产权的专业性较强,目前存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人员少、专业水平较低等问题,司法部门可以对行政部门加强专业知识指导。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要加强对接协调,定期互通业务和案件,针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特征,共同形成案件办理的流程和规则,保证行政和司法体系案件处理的一致性。

二是拓展协作范围、强化行政执法机关的现场执行协助。以优先互托办理为原则,各部门开展执行协助前应提前函告需要委托的部门,以便受托部门及时配备现场执行人员满足现场执行条件,同时委托函中应当载明协助事项和工作预案以及出现紧急事故的应急对策,但遇到特殊情况时间紧急时,可通过互联网或电话以有线或无线方式传达,之后再补齐委托手续,例如商标权行为保全的紧急处置情况为24小时内,区域协作提前告知时间较多,这便需要双方互相配合,高度默契,可采用联动执行形式,保证执法工作顺利开展。

三是延伸协助事项,加强应急处置合作。各方会同共同建立起应急处理机制,例如人民法院委托查封、冻结、过户、调查工商档案等事项时,开展定向委托时不能对委托事项进行一一委托,若不及时不及时处理可能会发生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销毁证据、暴力抗法等紧急行为,这就需要需要行政执法部门及时配合,就此类问题各部门应建立应急处置合作机制和方案。

四是建立会商机制,畅通信息共享渠道。以专项职能分工为行动牵头部门,以负责人为常态会执行会商机制主体,同时建立专门对口工作联络人,具体案件中以专版人员为核心,建立常态化执行协作单元,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就存在的普遍性、突出性问题进行探讨交流,在知识产权精品案例打造、执行调研等方面合作推进。

(二)强化机制创新,健全规范统一的执法司法裁判标准,构建赔偿标准量化体系。

1.统一知识产权惩罚的认定标准是实现“同案同判”的关键所在。

协同治理要求的“同案同判”并不是一味的追求裁量、判决的一致性,裁判的标准只能是法律规范,“同案”的作用仅在于运用统一法律规范对待决案件在进行裁量时提供类似的经验法则,因此,办案人员运用“同案同判”规则时,始终应抓住“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规范”的查明这个核心问题,实现制度和文化相融想和才能更好的发挥裁判的作用,精准把握地区间的经验证明、裁判经验,积极地借鉴吸收其他部门“同案”的裁判情况,以此达到因地制宜的“同案同判”标准。

一是建立适用法律和规章的研判机制。“法律统一适用机制的研究应当重点围绕法律适用的规则展开,确保类型化的案件按照立法的精神和法律的规定,通过运用正确的法律解释方法得出合理的裁判结果”。[]因此,办理案件时一方面对案件性质、法律关系、事实认定和证据规则的审查认定应合理运用法理知识和经验法则对案件进行精准识别和研究为前提;另一方面在将具体法律规则深入分析,经过三段论和演绎推理,准确把握法律规则的实质要义,并能够清晰明确与相近法律不同之处,确定适用该法律规则的准确性。在存在法律空白的前提下运用规章的作用填补法律空白。知识产权执法、司法协同因立足于区域内的执法、司法实践,在树立协同思想的同时要合理运用已生效的典型案例裁量、裁判规则和思路,通过比较分析对法律适用提出个案论证意见,逐渐形成法理意义上的统一裁判标准。

二是规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执法、司法认定标准。在认定侵权行为的标准上,办案人员在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合理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价值判断,对于实践中存在的争议则需要对裁判经验法则作出统一,才能实现法理上的裁量、裁判标准的统一。例如商标近似的判断原则,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主要体现在混淆误认是否是商标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这一焦点上。审判实践中认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对于跨类商品的商标侵权认定应满足“知名商标”并造成市场“混淆误认”两个构成要件,鉴于误认是商标法的基本理论,法律虽未明确规定,但混淆误认显然是其应有之义,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是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行政审批中则认为商标的跨类保护并未建立,即便是知名商标对社会可能会造成混淆误认的情况下也不影响商标的审批确认,即根本未将混淆误认作为裁量标准。因此,规范统一十分必要。

三是利用大数据,建设统一公共服务平台,强化类案检索比对结果的通报机制。以大数据为依托,组建“互联网+”知识产权服务模式,搭建信息检索服务平台。以商标权为例,随着商标权案件纠纷日益增多,各地类案如何实现资源共享成为协同的一种方式,建立类案强制检索能够辅助办案人员裁判决策,让裁判具有充分的案例参考,目前强制检索功能只能在各自系统内进行,实现跨部门检索也并不可行,但为了突破系统的“孤岛”现象,通过关联对比分析,就不同或者同类案件实行区域内定量分析,就结果定期通报机制是切实可行的。

2.程序简化互认是实现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基础。

区域协作模式的建立就是通过交流合作,让知识产权案件的执行、执法、办案更加便捷、高效,利用已建立的协作资源节约执法办案成本是实现执法司法协同的基础,完善服务功能,充分使用已建成的大数据以及合作系统完成相关执法、司法程序,一方面建立程序委托机制,利用已建成的协同沟通机制组建延伸,创建委托机制,优化委托方式,通过网上委托、传真、电子邮件线下邮寄方式作为委托机制补充,受托给部门接收委托法律文书后应立即进行形式审查,发现存在文书错漏应通知对方及时补正。指定专人为固定联络人,负责办理委托事项的接收、移送和登记工作,责任到人,快速反应,委托过程应当注重保密性。另一方面打破信息技术壁垒,畅通信息共享,创建开发合作化的信息化软件、执法司法程序平台,拓展“区块链”、“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在程序工作中的运用。建立数据共享机制,以信息化成果进一步加快案件的程序办理进程。

3.提高社会参与度,引入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

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法益即存在公益也存在私益,二者紧密联系甚至可能相互转化,例如专利权人的申请专利或者商标权人的商标认定无效后,无效专利或者商标进入公共领域后,从而转换为公益法益。知识产权虽作为私权但存有公益诉讼制度的空间。尤其是专利案件,存在专利技术的复杂性、以及投入成本等原因,要判断其“三性”,往往涉及多个学科、多种语言,个体诉讼很难对抗大的专利公司,只能通过公益诉讼保护法益。从社会公众角度分析,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应当以行业协会或者具有技术开发性质的研究机构作为诉讼主体,通过社会募集基金和众筹的方式获取资金支持参与公益诉讼,从权力机关的角度可以借鉴环境诉讼的程序方式,借助行政机关的力量完成证据收集,最终实现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最终价值。

(三)注重构建具有知识产权特色的诉调对接机制,通过非诉方式处理纠纷

一是引入协同调解程序化解类型化纠纷。类型化纠纷案件通过非诉讼争议方式解决可以降低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因调解书具有裁判执行力,通过和解、调解化解知识产权争议在近年来收到各地推崇。通过和解调解的方式化解类案知识产权可以将类型化案件按照统一模式处理,调解方案和调解金额具有整体一致性,做到整个市场的同案同判,让商品市场内知识产权法益得到联动保护。

二是引入其他各部门联动司法构建具有知识产权特色的诉调对接机制。邀请市场监管局、文广局、工商局等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形成知识产权智库,参与纠纷调解;寓调解于普法,调解纠纷时不仅可以实现普法教育,同时为当事人搭建合作平台,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同时,促进当事人从矛盾对抗走向合作发展,实现互利双赢,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是发挥社会参与作用,推行知识产权保护联盟。以政府为主导,组建企业、高效、社会团体、科研机构为核心的知识产权联盟,共同解决和推进知识产权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从源头上杜绝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同时,强化社会参与度,行业内可更充分了解矛盾的根源,助力于纠纷的化解以期促成多方合作。

四是加强跨区域、部门联合执法宣传活动,提高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加大对知识产权典型案件保护的宣传力度,通过选择侵犯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在报刊、杂志、新媒体等平台进行宣传,提高社会民众的知识产权认知度和保护意识;开展联合宣传普法活动,通过召开座谈会、现场执法宣传、走进法庭听审判等活动,以直观有效的方式督促商家及个人强化知识产权的认知和管理,规避知识产权违法风险,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良好社会舆论氛围,有力有效服务保障营商环境建设。

(四)建立知识产权人才培养、交流机制,强化部门联系。

一是激励执法司法人员的协同参与。人才是知识产权协同法协同保护的软实力,部门交流、合作培养、协作执行都离不开办案人员的积极参与,人员配合度直接影响协同水平的发挥。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的各个环节都离不开执法司法人员的协同参与,因此,激励执法司法人员的协同参与,执法、司法人员的联合培训就显得尤为重要,定期培训交流工作、保持信息畅通是人才协同的关键,区域应快速建立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培训机制、沟通体制,提高人员专业化水平,共同推进协同共建发展。

二是重视知识产权人才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建立知识产权人才协同制度。

人才是保障经济发展的软实力,知识产权保护离不开知识产权人才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建立完善的人才建设机制需构建多元、系统的知识产权人才培养体系,充分利用区域教育、政府、培训资源,并根据区域内实际情况进行有效整合搭建协作培训平台;同时加强与企业、政府与高等院校的联系,积极推动挂靠、人才交流、轮岗等多元培训方式,增加办案人员的工作履历,逐渐形成合作培养模式,提高知识产权保护软实力水平才能更好地为区域协同发展下的知识产权执法司法协同保护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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