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监管不到位带来的危机重重
教育培训合同最主要的监督主体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部门和消费者协会()。三个部门本身存在职责范围、内容不明确问题,也存在职责范围交叉,职权不清。首先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教育培训机构进行工商登记时把关不严,此类机构一般工商登记营业范围都很广,笼统地包含各类教育、咨询、培训等等,对于培训机构是否具有针对未成年人开始培训课程的资质,缺乏审核和监督。加之家长与培训机构信息不对称,培训机构出现资金链断裂、员工工资支付困难等经营困境时,家长有可能完全不知道,极端的案例是有家长在培训机构“跑路”的前一天还在缴纳培训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一旦不主动履职进行信息及时披露,家长自然就处于被动状态。其次是教育主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对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督力度更弱,家长投诉后,也缺乏完整的处理流程,多数存在转处情况。再次,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自身运行制度也不健全,在发生诸如培训机构突发倒闭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亦无法履行退款义务时,家长可能陷入投诉无门的不利境地。除了通过诉讼方式维权,仅能通过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举报,但消费者协会不具有执法权,会出现家长维权难题。尤其是针对部分设立目的不单纯的培训机构部分,此类培训机构设立的目的并非从事教育培训活动,而是“圈钱”。教育培训合同均为预付消费模式合同,合同签订周期普遍在一年以上,先交费后学习。且部分教育培训机构充分利用家长教育恐慌和关注性价比的心理,大量推出2年、3年制的长期培训合同。甚至为拓展业务,获取更大经济利益,培训机构与第三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业务合作,为家长提供教育助学贷款,由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贷款为家长垫付培训费,再由家长进行分期还本付息。在“圈定”了一定资金后,以经营不善为由关门歇业,更有甚者一夜之间携款逃之夭夭,踪迹难寻。此种类型普遍涉嫌刑事范围,法官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立案处理。
(四)缺乏专门立法导致法律适用的尴尬
目前,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的针对未成年人甚至包括成年人的教育培训合同,或者针对教育培训合同的法律,没有对教育培训合同的成立、生效、变更、终止、解除、违约责任、信息披露等进行立法规范,新出台的民法典亦未对该类案由作出法律规定,教育培训合同作为无名合同,甚至理论界对这类合同的研究也较少,虽然在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问题上,有学者认为,“公立学校(小学、中学、大学)从事的义务教育和法定的学历教育不应当适用该法。但是对于非学历教育培训、职业技能教育培训,非义务教育阶段学历教育办理的培训班、辅导班和社会培训机构进行的各种教育培训活动应当适用该法调整。()”但理论和实务界的零星、微小声音与该类案件所带来的社会影响力是不相匹配的,也不足以应对当下国家针对教育培训机构制定新政后的连锁反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