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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员工”模式下的法律问题分析(四)
作者:杨亚鹏  发布时间:2021-03-17 16:04:42 打印 字号: | |

2、实际用工企业,与“共享员工”之间的关系存在由雇佣关系变成劳动关系的风险。

实际用工企业与“共享员工”建立了临时雇佣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实际用工企业无需为“共享员工”购买社保,解除合同时实际用工企业也无需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共享员工”进行补偿。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共享员工”存在较大可能的重叠性。在“共享员工”属于上述四类人员时,“共享员工”与实际用工企业发生用工争议,人民法院则会依法按照劳动关系进行处理。此时,双方实际上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由实际用工企业与员工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共享员工”在实际用工企业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实际用工企业承担工伤待遇的各项义务。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合同时,有关解除权的产生、行使以及解除或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包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事项,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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