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信息化建设中的“道器之辨”
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存在经典的“道器之辩”,《周易·系辞上》载:“形而上者谓之道,形而下者谓之器”。道是无形的法则、规律,器是具体有形,能起到一些功用的事物。清末洋务运动中张之洞提出,“中学为体,西学为用”,即以儒家学说为指导,用西方的科技来强大封建中国,事实以失败告终。在人民法院的信息化建设中,信息技术的应用方便了当事人参与诉讼,技术工具的使用提高了法院审判效率,但信息技术仍旧是应用在传统的审判模式之下,相当于对传统审判模式进行一些改良,以电子文档取代纸质文件,以档案数字化取代纸质卷宗,以远程视频开庭取代传统开庭,实现工作机制的系统化与数字化,但是仍旧面临案多人少的矛盾与新类型案件审理难题。信息技术只能是“器”,它能够提高传统审判的效率,但是无法改变案多人少、技术改变法律这种“道”的问题。在互联网时代,随着云计算与人工智能的发展,如何对传统审判模式进行创新,实现审判模式与信息技术应用相适配,实现“道器契合”与“体用互补”是传统物理法院技术革新之路。
(四)电子证据的采纳采信困难
在实现无纸化诉讼之后,尤其是审理涉及互联网的纠纷,必然面临大量电子证据的采纳采信问题。三大诉讼法在证据分类中尚未把电子证据作为一种证据类型,但从普遍认识上,电子邮件、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视频、支付宝转账记录、游戏装备等均可以视为电子证据。电子证据的采纳采信至今尚无法律阐述,每一种电子证据均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不同于传统书证、物证可以固定的特征,电子证据存在保存载体的多样性和随时间变动的特性。真实性方面,电子证据往往涉及主体身份和内容的真伪判断和数据形成方式的真伪判断,电子数据的提交形式也影响其真实性认定。合法性方面,视听类电子证据往往存在偷录、偷听的情况,我国尚无严格的非法收据证据排除规则,电子证据的收集尚无法律指导,部分电子证据甚至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也无法调查收集。关联性方面,对电子证据关联性的审查是决定电子证据能否被采信的关键一步,电子证据存在保存载体使用者的关联性审查,例如微信聊天记录中如何确定是否是本人的意思表示,聊天记录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到底有多大,依靠电子证据能否建立起案件事实,这是目前审判工作中采信电子证据较少,对电子证据的审查普遍说理不足,没有相关诉讼规则的支持是最大原因。〔[1]〕
〔[1]〕郑旭江:《互联网法院建设对民事诉讼制度的挑战及应对》,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