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缴纳生态修复金”应限用
如前述,“缴纳生态修复金”易滋生腐败土壤,且法院难以监督生态修复金是否真正用于修复生态环境,不利于保护环境。另外,“缴纳生态修复金”也难以与“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进行对等,因而法官在进行“缴纳生态修复金”认定时,应是已造成生态环境永久性损害,在技术上不具有修复可行性,[1]才能将“缴纳生态修复金”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否则不予认定为“积极修复生态环境”。
结语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这句名言在环境保护案件中,得到了完美诠释。“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作为对被告人进行量刑考量的情节,不仅有国家政策背景的支持,还有司法政策的支持,应在司法实践中引起重视,并基于“惩治犯罪为手段,保护环境为目的”,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在生态文明建设中起到重要作用。
[1] 吕忠梅、窦海阳:《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实证解析》,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