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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修复生态环境”在环境刑事案件中
量刑适用研究(五)
作者:李锐 冉雪瑛 刘俊义  发布时间:2019-12-25 13:59:00 打印 字号: | |

(四)缴纳生态修复金应限用

如前述,缴纳生态修复金易滋生腐败土壤,且法院难以监督生态修复金是否真正用于修复生态环境,不利于保护环境。另外,缴纳生态修复金也难以与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进行对等,因而法官在进行缴纳生态修复金认定时,应是已造成生态环境永久性损害,在技术上不具有修复可行性,[1]才能将缴纳生态修复金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否则不予认定为积极修复生态环境

结语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这句名言在环境保护案件中,得到了完美诠释。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作为对被告人进行量刑考量的情节,不仅有国家政策背景的支持,还有司法政策的支持,应在司法实践中引起重视,并基于惩治犯罪为手段,保护环境为目的,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在生态文明建设中起到重要作用。

 

 



[1] 吕忠梅、窦海阳:《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实证解析》,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责任编辑:锦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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