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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修复生态环境”在环境刑事案件中
量刑适用研究(四)
作者:李锐 冉雪瑛 刘俊义  发布时间:2019-12-25 13:58:19 打印 字号: | |

(二)确定从宽处理为原则,不从宽处理为例外

环境刑事案件中,确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应遵循从宽处理为原则,不从宽处理为例外,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识。一是国家政策背景。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能最大限度的修复好已破坏的自然环境资源,甚至可以更好修复并完善环境,有利于建设美丽中国。二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引入和适用,使得在环境刑事案件中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变得切实可行,秉承恢复性司法理念,注重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双重和谐,将被告人生态恢复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彰显司法在惩治犯罪、保护环境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作用[1]。三是《解释》所规定的应当。《解释》规定确实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应当在司法意义上具有强制性,具体到法官认定积极恢复生态环境情节上,则要求法官最大可能的进行从宽考量。

(三)刑事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中积极修复生态环境量刑适用

随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在环境刑事案件中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例必然会逐渐增加,因而有必要厘清在该类案件中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量刑适用。但应明确一个前提,即承担民事责任是否等同于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从实际来讲,承担民事责任说明被告人尚未进行修复行为,是否履行民事责任存在不确定因素,而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表明被告人已采取积极措施进行修复行为,是确定形态,因此,可以说两者不能等同。那么在刑事案件中检察院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院如何对被告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于量刑中进行适当考量?

在环境刑事案件中法院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视为被告人具有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量刑情节,理由是:法院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具有强制性(相比较于前述被告人承诺更有强制性),虽难以反应出被告人积极态度,但可通过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及态度予以以综合认定。另外,也不存在被告人不履行民事责任后无法进行规制的手段,若被告人不履行民事责任,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甚或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进行追惩。

 



[1] 张霞:《生态犯罪案件中恢复性司法应用研究》,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2期。


 
责任编辑:锦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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