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确定“从宽处理为原则,不从宽处理为例外”
环境刑事案件中,确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应遵循“从宽处理为原则,不从宽处理为例外”,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识。一是国家政策背景。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能最大限度的修复好已破坏的自然环境资源,甚至可以更好修复并完善环境,有利于“建设美丽中国”。二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引入和适用,使得在环境刑事案件中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变得切实可行,“秉承恢复性司法理念,注重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双重和谐,将被告人生态恢复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彰显司法在惩治犯罪、保护环境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作用”[1]。三是《解释》所规定的“应当”。《解释》规定确实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应当”在司法意义上具有强制性,具体到法官认定“积极恢复生态环境”情节上,则要求法官最大可能的进行“从宽”考量。
(三)刑事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中“积极修复生态环境”量刑适用
随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在环境刑事案件中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例必然会逐渐增加,因而有必要厘清在该类案件中“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量刑适用。但应明确一个前提,即承担民事责任是否等同于“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从实际来讲,承担民事责任说明被告人尚未进行修复行为,是否履行民事责任存在不确定因素,而“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表明被告人已采取积极措施进行修复行为,是确定形态,因此,可以说两者不能等同。那么在刑事案件中检察院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院如何对被告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于量刑中进行适当考量?
在环境刑事案件中法院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视为被告人具有“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量刑情节,理由是:法院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具有强制性(相比较于前述被告人“承诺”更有强制性),虽难以反应出被告人“积极”态度,但可通过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及态度予以以综合认定。另外,也不存在被告人不履行民事责任后无法进行规制的手段,若被告人不履行民事责任,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甚或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进行追惩。
[1] 张霞:《生态犯罪案件中恢复性司法应用研究》,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