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积极修复生态环境”司法适用进路
将“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不仅体现了刑法谦抑原则,还符合当下保护环境的政策相符。法院应用活“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情节适用,并结合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改革,发挥法院司法能动性,切实积极保护环境资源。因而,有必要就上述样本案例中所呈现各种样态和问题进行厘清和解决,以更好保障环境资源。
(一)正确处理法官自由裁量权与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关系
法官自由裁量权和平等适用刑法所存在的前提是不同的,也是不同层面对刑事司法的反映,在司法实践中集中体现为“同案不同判”。由于立法困境存在两个相关联的障碍:对事实的无知和对目标的相对不确定[1],且法律可能和允许不被明确地表达,因为法律是为案件而设立的,案件的多样性是无限的[2],因此法律存在滞后、空白、抽象,以及现实中个案事实的特殊性,赋予法官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是有必要的,但该权力的行使应基于公平正义之考量。平等适用刑法系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事领域的延伸,其中要求相同事实、相同情节,定罪量刑行刑要大致相当,避免出现出入较大的“同案不同判”。在环境刑事案件中,“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法官有选择适用的权力,但也应注意平衡好自由裁量权与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关系。一方面,目前对于统一裁判尺度和类案检索制度的思考和设计,可以在面上很好地弥合两者间的缝隙。另一方面,法官在处理个案时,注重案例检索比较,可以在点上弥合两者的缝隙。
[1] [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17页。
[2] [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8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