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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修复生态环境”在环境刑事案件中
量刑适用研究(二)
作者:李锐 冉雪瑛 刘俊义  发布时间:2019-12-25 13:56:49 打印 字号: | |

二、积极修复生态环境司法适用现状缘由分析

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作为量刑情节在司法实践中予以适用,对生态环境积极保护具有正面的价值,为更好发挥恢复性司法在环境刑事案件中作用,应对不规范适用积极修复生态环境司法实践进行缘由分析。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本质原因

法官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有缺陷时,根据法律授予职权,在有限范围内按照公平正义的原则处理案件的权力[1]。即要求法官在个案基础上,摆脱法律规范的抽象、机械、滞后,发挥司法能动性,认真审查和分析案件事实,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基于公平、正义、合理作出决定的权力。究竟法官决定是否认定或多大程度的认定,反应在具体案件上,必然呈现出不同的样态。

尽管有《解释》规定于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及三百五十九条予以适用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但其系酌定量刑情节,法官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在环境刑事案件中认定被告人符合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而可从宽处理。由此,自不应限于在上述两罪中适用。

是否酌量从宽是法官自由裁量的权限,当然,其实施必须以合目的性和社会相当性为基础[2]。反映在样本案例中,即呈现出不同的认定结果,但71%案例认定从轻处罚,或可表明在环境刑事案件中法官认定的谨慎性

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看似语义明确,但其内容是比较概括的,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确定被告人哪种行为符合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以此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认定。如此,在环境刑事案件中,呈现出不同行为样态而被法院予以认定符合积极修复生态环境,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

(二)对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认定说理随意性、缺乏逻辑性

正如前述,样本案例中有4件案例以依法形式认定被告人积极修复生态环境可从轻处罚。若揣测法官不知道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的区别,实难苟同,更大的可能是法官在适用量刑情节时随意性,缺乏逻辑性。随意性是指法官在认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该情节时,未深思其本质属性,仅作结果正确”“并无不当的认定,未意识到有何瑕疵。缺乏逻辑性是指,目前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应先认定法定量刑情节还是酌定量刑情节,均是依照司法审判经验先认定法定量刑情节再认定酌定量刑情节,先考量减轻再考量从轻。但在使用依法认定的四案件中,其中有2件案例混合使用了依法酌情,那么该如何认定其究竟为法定量刑情节还是酌定量刑情节,将直接影响到法官对量刑的具体考量,特别是在量刑情节较多的情况下甚至会造成法官对量刑情节认定适用的逻辑混乱(比如同时存在依法减轻、从轻,和酌定减轻或从轻的情节,暂不论存在加重情节)。

(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试点改革的附带影响

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并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了检察院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有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第十六条规定了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施行的《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对上述检察院实施办法在法院层面予以确认。由此,检察院可以试点在刑事案件中附带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但在前述13件刑附民案件中,法院对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是否在量刑中进行考量呈现出不同现状,这是试点改革中存在的必然现象。

 



[1] 陈兴良著:《刑事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3页。

[2] [日]大谷实著:《刑法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72页。


 
责任编辑:锦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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