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受到国家高度重视和社会普遍关注,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并多次强调“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我国环境保护在法制上也形成了行政执法[1](同样可能会涉及行政诉讼)、民事司法[2]、刑事司法多层面的法律保护机制。其中在刑事领域环境保护主要规定于我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设置的15个罪名以及一些分散规定于刑法分则其他章节中的派生性罪名[3]。为了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积极保护和修复环境,2017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4]第五条规定了“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作为司法机关不起诉或量刑予以考量的情节[5]。但在适用“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该量刑情节时,司法实践中却呈现出了不规范化使用的情形,这样易引起公众误解、质疑。有鉴于此,此类案件应慎思“积极修复生态环境”适用,使其起到恢复生态环境的积极保护作用[6]。
一、“积极修复生态环境”量刑情节适用现状
“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作为量刑情节,并非以《解释》出台为始点,而是《解释》正式确认“积极修复生态环境”可作为量刑情节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定。自《解释》出台,并伴随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改革,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现状和难题亟待认识和解决,既使《解释》发挥更积极的保护环境的作用,也使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越趋完善。
(一)司法实践中“积极修复生态环境”量刑适用几种值得认识的样态
以《解释》实施为时间点,通过网络搜索筛选出80件破坏环境资源的刑事案件[7],分析判决书内容,呈现出如下几种样态。
1.“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情节量刑适用不限于《解释》规定。《解释》规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适用于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以及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并未规定适用于其他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案件,但根据搜索案例显示,以“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作为量刑建议、量刑辩护或量刑情节被提出的案例中有32件污染环境罪、26件盗伐林木罪、13件非法采矿罪、9件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另根据已公开的案例资源,检索到最早适用“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作为量刑情节的案例是(2014)清环保刑初字第4号,由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判决,案由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由此看出,“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作为量刑情节,其适用并不仅限于《解释》是否出台以及是否是由其规定的犯罪案件。
2.法院判决认定更偏于“从轻处罚”。在80件样本案例中,认定“从轻处罚”的57件,“减轻处罚”的1件,“免予刑事处罚”的1件,被告人采取措施修复环境但法院未认定从宽处理的7件,法院认定应承担民事责任但不予以认定从宽处理的6件,认定应从宽处理但未具体表明从宽处理方式的6件,另外有2件案例被告人未采取措施修复环境法院不予采纳。处理方式不同可能导致对法律适用平等原则的违背。
上述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中[8],案件犯罪事实是偷排污水造成下游水体污染,法院裁判理由是:被告人采取积极措施,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另有5件刑事案件[9]辩护人均提出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但法院未予以采纳,而是判处缓刑、判处罚金或判处缓刑兼罚金。
3.“积极修复生态环境”形式多样性。在具体案件中,根据犯罪所具体破坏的环境资源、被告人情况,形成了多种“修复生态环境”形式。具体为:缴纳生态修复金(或以“赔偿生态修复费用”为名)22件,购买并投放鱼苗7件;购买并种植树木复绿13件;承诺修复生态环境7件(尚未具体实施生态修复,仅审理过程中承诺愿意修复);专业机构出具生态修复方案2件;签订《生态生态环境赔偿协议》2件;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签订生态修复协议6件;防止污染扩大积极治理污染的6件;未明确具体形式的12件;未修复或修复无果的3件。
(二)司法实践中“积极修复生态环境”量刑适用存在的问题
“积极修复生态环境”在司法实践中,其目的性和导向性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在适用中仍然存在需要解决的问题。
1. 关于被告人“承诺”的问题。在上述样本案例中,有被告人以承诺的方式,表示愿意积极采取措施,修复生态环境,但法院对此的认定却存在不一的认识。比如,在案例(2017)吉0802刑初301号和(2017)苏0924刑初431号中,被告人表示愿意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法院判决未予以认定;在案例(2017)黔0181刑初572号及(2017)黔0181刑初419号中,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采取措施修复生态环境,法院判决予以采纳认定。被告人“承诺”在不同法院予以不同认定,但“承诺”本身亦会引发其他问题,比如在未予认定被告人“承诺”情节的案件中,被告人违背“承诺”时自不引发“量刑”是否合理的问题,而在予以认定被告人“承诺”情节的案例中,一方面会存在如何监督被告人履行“承诺”的问题,另一方面当被告人违背“承诺”时必然会引起对“量刑”是否合理、如何补救或追惩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在案例(2017)赣1022刑初77号、(2017)赣1022刑初82号中,两案被告人与村委会签订林木修复协议(可视为“承诺”以协议形式确定),法院判决缓刑,并要求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积极履行林木修复义务。但也存在被告人违背协议义务的情形,而此时违背义务的行为能否引起撤销缓刑的结果呢?《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关于缓刑考验不合格的情形中并无相应的规定,故法院或协议另一方不能根据被告人违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撤销缓刑。
2. 缴纳生态修复金是否可等同于“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问题。如前述,被告人缴纳生态修复金作为“积极修复生态环境”量刑情节予以考量的案件共计22件,占样本案例27.5%,涉及案由包括非法采矿罪8件、污染环境罪7件、盗伐林木罪6件、非法捕捞水产品罪1件。那么缴纳生态修复金是否可等同于“积极修复生态环境”,在破坏自然资源的刑事案件中是值得商榷的。一旦通过缴纳生态修复金来获得从宽处理的量刑情节被“滥用”,则会被社会误解为“以钱买刑”,甚或真存在“以钱买刑”,给司法腐败埋下伏笔,司法公正和权威必然受损。
3. 判决书中“酌情”与“依法”混淆使用的问题。酌定量刑情节并无刑法明文规定但对量刑具有重要影响[10],其符合立法精神和刑事政策。“积极修复生态环境”并无刑法明文规定,始于司法审判经验,并由《解释》加以规定,区别于法定量刑情节而作为酌定量刑情节[11]在司法实践中予以适用,并且在判决书中应以法定量刑情节认定说理在前,酌定量刑情节认定说理在后,以更好地体现说理逻辑性。在样本案例中,有4件案例将“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以“依法”方式认定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分别是(2017)渝0112刑初573号、(2017)皖0225刑初473号、(2017)赣1128刑初213号、(2016)苏0703刑初289号[12],尽管认定结果并无不当,但这种方式可能造成的后果是易与法定量刑情节混淆,导致量刑逻辑不清,甚至量刑不当。
4.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法院认定不一的问题。在上述80件样本案例中,有13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均由检察院同时提起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但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认定却存在不同的结果。
表1:13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情况统计表
序号 | 案号 | 案由 | 检察院民事诉讼请求 | 法院是否认定符合“积极修复生态环境” |
1 | (2018)湘0922刑初204号 |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 修复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 | 支持民事请求,但未认定为量刑情节 |
2 | (2018)浙0803刑初84号 | 盗伐林木罪 | 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 支持民事请求,并认定从轻处罚 |
3 | (2018)苏0706刑初79号 | 滥伐林木罪 | 缴纳生态修复金或栽种树木 | 支持民事请求,并认定从轻处罚 |
4 | (2018)辽1224刑初80号 | 污染环境罪 | 修复生态环境,作无害化处理 | 支持民事请求,但未认定为量刑情节 |
5 | (2017)鄂1002刑初331号 |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 购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鱼类 | 支持民事请求,并认定从轻处罚 |
6 | (2017)吉0182刑初475号 | 滥伐林木罪 | 补种盗伐株数5倍的树木 | 支持民事请求,并结合其他情节予以认定从轻处罚 |
7 | (2017)吉0182刑初463号 | 滥伐林木罪 | 补种盗伐株数5倍的树木 | 支持民事请求,并结合其他情节予以认定从轻处罚 |
8 | (2017)苏0111刑初365号 | 滥伐林木罪 | 补种树木并保证存活率或支付费用 | 支持民事请求,但未认定为量刑情节 |
9 | (2017)黔0181刑初337号 | 盗伐林木罪 | 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 | 支持民事请求,并结合其他情节予以认定从轻处罚 |
10 | (2017)黔0181刑初331号 | 盗伐林木罪 | 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 | 支持民事请求,但未认定为量刑情节 |
11 | (2016)苏0703刑初278号 |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 修复生态环境 | 支持民事请求,结合第三方专业机构意见建议被告人投放一定数量的鱼苗,未认定为量刑情节 |
12 | (2016)苏0703刑初111号 | 滥伐林木罪 | 修复生态环境或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 支持民事请求,结合第三方专业机构意见建议被告人补种树木并保证一定存活率,未认定为量刑情节 |
13 | (2016)苏0703刑初246号 | 滥伐林木罪 | 修复生态环境或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 支持民事请求,结合第三方专业机构意见建议被告人投放补种树木并保证一定存活率,未认定为量刑情节 |
如表1所示,其中有7件案例法院支持检察院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但并未以此认定被告人符合“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而予以酌情从宽处罚,其余6件案例则予以考量并进行了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否能等同于“积极修复生态环境”对司法实践的困扰是显而易见的。
[1] 2015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法部门以及行政处罚进行了较详细的规定。
[2]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付立庆:《中国<刑法>中的环境犯罪:梳理、评价与展望》,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4期。
[4] 之前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并未有相应的规定。
[5]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6] 对犯罪人刑罚处罚的方式因其不能直接有效修复被破坏的环境,于此刑罚仅起到消极保护环境的作用。
[7] 《解释》之前的司法解释并无“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规定,因此以《解释》出台为时间点,在“无讼”网案例平台以“修复生态环境”“刑事”“判决书”为条件,搜索出于2017年后判决的刑事案件81件,其中一件案件因其将一审判决的“污染环境罪”改判为“非法经营罪”,不符目的要求,遂予以排除。搜索时间截止为2018年8月11日。
[8] 案号:(2017)赣0924刑初56号,案由:污染环境罪。
[9] 案号:(2017)鲁1603刑初190号、(2017)皖0225刑初473号、(2017)苏0581刑初945号、(2018)苏0706刑初79号、(2018)浙0602刑初188号。
[10] 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57页。
[11]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项目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4页。
[12] 四案例认定具体内容分别是“对四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