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的局限与风险
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参与社会治理有着天然的局限性,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相比较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深入社群的组织特点,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相对封闭,对社情民意的了解不够及时详细,从自身工作出发进行的社会治理,可能并不符合群众的实际需要。而在特定领域人民法院有着一定的专业优势,一些矛盾比较突出的问题,人民法院往往较能使当事人信服。
(一)人民法院对社会治理所需信息的局限性
人民群众的需求是综合需求,人民法院能够解决的是很小一部分。社会治理是一个综合课题,人民法院能够切入的点是较为狭窄的。以人民法院的法治宣教为例,在送法进企业的过程中,面对企业的多样化需求,人民法院能够参与的部分其实及其有限,仅限于涉诉风险方面,但企业的需求往往是综合类的需求,比如税收、劳资关系等。在巡回审理中,旁听群众更为重视的是法官判决之后,法官会怎么执行判决的问题,司法程序的漫长也会消解群众的法治热情。在典型案例的宣传中,群众对法律规定好奇,但更关心实际操作的细节。相比行政机关、基层组织在实际操作中的具体经验,人民法院掌握的信息往往是片面残缺的,群众对此的反映较为淡漠。在社会治理的一些领域,司法的能动性应当回归于司法的被动性,以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二)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理手段的限制
司法工作面对的是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相比行政权力的灵活性和实效性,司法权行使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和滞后性,因此在参与社会治理上对许多新型的社会问题人民法院无从下手。而行政权力在面对时效性较高的经济调控、应急管理上,可运用的手段是强大多样的。现实中,司法资源的体量远远小于行政资源的体量,在诸多的社会事务上,人民法院鞭长莫及。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与行政权力的交叉最多,但执行工作多有赖于行政手段的支持,而行政权力需要司法资源支持的情况较少。同时涉诉矛盾纠纷的增长态势,让司法资源长期处于紧张状态,能够进行社会治理的手段较为有限。
(三)与人民法院审执主业之间的冲突
人民法院的主业是审执工作,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人民法院通过社会治理节约的成本是否能够弥补投入人力、物力资源的成本及对审判、执行业务的消极影响,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理需要考量的首要问题。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理创造的积极影响,能够弥补投入成本和对审执业务的消极影响,那么这种参与方式就是恰当而有益的,反之则是得不偿失的。厘清审执工作推动社会治理与其他方式推动社会治理之间的主次关系,是司法工作推动社会治理需要明确的关键问题,审执工作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理最主要的方式,其他参与社会治理的形式是审执工作的补充。
五、人民法院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路径探索
(一)司法效率对人民法院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核心作用
法治是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司法是法治的关键环节。社会治理的现代化的对司法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实中,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最大的期盼就是司法能够公正、高效。2018年4月,最高法出台了《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2019年3月最高法又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可见整个法院系统对审限之重视。司法效率的提升对促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影响极大,尤其在经济活动中,司法工作发挥着稳定市场主体行为预期的作用。自2003年发布的《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中,衡量营商环境优劣一项重要的指标即是“执行合同”,意为解决商事纠纷的时间成本和效果。([1])司法的效率和质量对营商环境有着莫大的影响,最高法连续两年在全国“两会”前后发布关于审限问题的规定和修改决定,为提高审判效率提供制度依据,高效处理商事纠纷,保障案件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可见最高法通过提高司法效率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决心。高效的司法工作能够稳定各类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行为预期,维护良好的营商环境。
司法效率的提升对社会治理其他方面也有着显著的影响。在执行工作中,快速处置、变卖被执行人财产,不仅能够保障申请人权利,而且能够保障申请人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维护经营环境。在劳动争议、人身损害案件中,快速审理能够避免弱势群体的损失不再扩大,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司法效率对其他社会活动的影响极为广泛。
(二)司法权威对社会治理现代化重要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曾强调“要懂得‘100-1=0’的道理。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九十九个公平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执法司法中万分之一的失误,对当事人就是百分之百的伤害。”([2])在社会治理中,如何让人民群众信服治理主体,必须建立在一定的信誉和口碑之上,对于司法工作而言就是司法的权威。司法的权威是建立在无数个公平公正的司法裁决筑成的大厦上的,提高司法权威的首要之义,即为提高司法质量,彰显司法的公平正义。但司法权威的建立仍需其他助力,不可否认的是,社会舆论有时会偏离真正的公平正义,司法不应受舆论影响,但司法的权威需要社会舆论的支撑。现实中,消解司法权威的不仅有舆论,还有人民群众的直观感受,当事人在参与诉讼中,立案是否便利,与法官沟通是否顺畅,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如果这样的体验是负面的,当一件不公正的裁决被新闻媒体报道,对司法机关的质疑就被触发了。老生常谈的“执行难”问题,对司法权威的影响也是巨大的。
(三)司法公开对其他治理主体的示范效应
司法在规范社会行为、引领社会风尚方面有及其重要作用。社会治理现代化要求充分发挥自治在社会治理中的基础作用,那么司法活动就会成为基层自治、公民自治的重要参照标准。司法工作要为其他治理主体提供充分的法治资源,自治需要法治的引领,需要司法的示范。从广义上来讲,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法治宣传与教育、发送司法建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均属于司法公开的范畴,是司法工作的衍生品。司法公开是司法工作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最大力量,司法公开对社会治理现代化所能起到的作用在未来将是极其巨大的。
智能化是社会治理方式现代化的重要手段,司法公开过程中产生的海量数据对社会现状的描摹,能够为政府提供重要的决策依据,也能对行政权运行的公开起到促进作用。要发挥公民及社会组织的自治作用,公开的裁决、案例能够为其提供纠纷化解的示范样本,解决治理工具匮乏的问题。司法建议若能够加大公开力度,将能够促进社会舆论成为司法建议的扩音器和监督者,当公众参与到对被建议对象的监督执行当中,司法建议能够起到的作用将大大加强。
(四)合作治理是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社会治理现代化要求治理主体的多样性和治理手段的智能化及专业化,提高社会治理体系的供给能力,因此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工作推动社会治理应该寻求不同治理主体的合作。提高司法效率、树立司法权威,人民法院需要寻求行政部门的支持合作。在解决执行难工作中尤为明显,执行工作关系着司法权威的树立,人民法院与其他政府部门、金融机构、证券公司之间的信息互联和协助执行对执行工作作用关键。司法工作的公正高效仅依靠人民法院的力量是不够的,地方政府的人力、财力支持对提升司法效率同样有着关键作用。
司法工作具有较高的外部性影响,司法工作对社会治理现代化的积极作用更多体现在司法工作之外,司法工作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是辅助性的。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党政为主导,司法为引导,社会为协同,司法是解纷方式的多元解纷的一种。司法救助作为社会救助的补充,对困难群众发挥一定的帮扶作用,是精准扶贫的一项内容。司法工作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要有参与意识和合作意识,让司法工作在广泛的社会治理体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五)司法工作应促进培育社会自我治理能力
一个良好的社会治理机制,社群民众的自治一定是占比最高的治理方式。以行政化管理为主要治理方式的社会,往往存在居民参与度不足、公共服务紧张、社会活力下降等问题。促进社会组织发展、提高居民自治能力是解决社会治理资源不足的好方法,但自治经验的缺乏与自治能力的不足是极大的障碍。公民自治也应依法治理,法治是自治的前提,社群的自治需要法治样本,所以司法工作在培育社群自治能力上有着极大的示范意义。居民参与意识的不足,是居民对治理工作接触不多,对治理方式较为陌生的缘故。最近十年的城市化进程,让许多新型小区成立业委会成为了大城市基层自治的主要形式,与业委会职能、业主权利相关的案件逐步增长,此类案件应成为法治宣教的重点。我国也可以效仿英国治安法官制度,让大量的轻微刑事犯罪在社区内进行审理,以培育社区的法治环境。
结语
司法工作融入社会治理现代化,应明确审执工作的中心地位,找准司法工作在社会治理体系中的定位,让司法工作促进社会治理专业化。着重提高司法效率、树立司法权威,以期优化营商环境、规范社会行为、引领良好社会风尚。做好司法公开这个司法工作的衍生品,为各种治理主体提供法治资源,促进社会治理能力的智能化。司法机关要与政府、社会组织、自治组织一道,增加社会治理主体的供给能力,共享合作进行社会治理,发挥司法工作在社会治理现代化中的示范效应,培育社会的自我治理能力。
([1])世界银行:2019年营商环境报告,http://www.199it.com/archives/791064.html,2019年8月12日访问。
([2])黄永维:《改革司法体制 建设法治中国——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司法改革的重要论述》,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07月31日第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