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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人监护制度探讨(五)
作者:甘菱铭  发布时间:2019-12-25 13:43:55 打印 字号: | |

 

 

(三)完善监护职责监督

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明确了成年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但仍有不足,第三款规定了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在实践中,被监护人被遗弃、被虐待等监护人逃避监护义务,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现象屡见不鲜,被监护人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但由于多数侵害行为并未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只是对被监护人的普通人生活受到了影响,被监护人合理需求的未被满足、真实意思未被尊重,监护人往往都未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反之因监护人变更启动复杂、监护人选任存在一定条件,导致监护人逃避监护义务,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屡禁不止。

因此在立法上应当在当事人意思优先原则和监护事务必要性原则指导下明确和完善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监护事务的范围以及监护人的权利义务(13),以及规定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如何救济。对监护制度的监督应从从主体、内容、规则上予以明确,首先构建一个专业化的成年人监护监督机构,可以大力借用当下各行业的非盈利性组织,发挥其社会服务化的功能。其次构建一个多重的监护监督机制,事前机制,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之前,对被监护人的身体状况、心理状态、财产情况等进行调查梳理,形成清单备案;事中监督:对被监护人予以动态跟踪,定期掌控监护人的监护情况,同时还应当了解监护人的适时动态,避免因突发情况出现监护不到位;事后监督:对监护人的监护情况予以评估。再次,完善监护资格的撤销机制。当在监护监督中发现监护人为履行监护义务,按照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但具体哪些有关主体可以申请,法律上并未明确,因此应当对监护的追责程序启动、启动主体等加以明确。

结语

成年人监护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虽然立法、司法实践、社会回应都在进步,但似乎脚步还踟蹰不前,唯希望未来能加快脚步,满足社会更多更高的需求。

 

 



(13)唐利艳:《关于成年人监护问题的调查报告》,载《法制博览》2018年第6期,第208页。


 
责任编辑:锦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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