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门径:尊重自治完善机制
成年人监护是每个自然人都可能会面临的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其重要性愈发不断增强。因此在完善成年人监护制度上,应当更加注重被监护人的意思自治和权益保护的最优化。
(一)完善监护人的选定
民法通则对监护人的选定要求是“具有监护能力”,目前法律对“具有监护能力”这一原则并未明确具体条件。什么样的人具有被选定为监护人的资格,首要是从最利于维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摒弃传统以家庭关系为主的确定方法,而是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具体行为能力,综合多重因素考虑。如被代理人生理健康状况较差,需要更多的医疗救助,那么对监护人应当从治疗陪同、财产状况等角度考量。这是从积极角度是衡量监护人的条件。反过来,也应当对监护人设置消极条件,前面案例如果同时有多人具备前述监护能力,这就要换个角度去考量哪些条件可能会可能阻碍监护人履行职责,如其中一名监护人患有慢性疾病、另一名监护人居住地点距离被监护人治疗医院过远等这些情况均可以视为消极条件。
因在对监护人的选任上,应当从正反两个方面来认定,除了应当具备普通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客观条件,如身体情况、财产收入状况、知识水平等,更重要的还需考虑主观条件,因为对成年人的监护并非一日,且多数监护的职责繁重,更多的需要考虑监护人的道德素养,因此需要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情感关系作为考量监护人是否适格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对监护人监护能力的考量应当客观上是否具备更优的监护能力,主观上是否具有积极履行监护职责的意愿,主客观相结合综合考虑,才能真正让适合的监护人去保护好被监护人的权益。
(二)完善意定监护规则
意定监护的始祖是1954年美国弗吉尼亚州的代理权法,从罗马法中的监护与保佐的简略规定到主要基本主义国家新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确立,成年人监护的职能由“接管式”向“援助式”转变(11),体现了现代成年人监护制度对“意思自治”理念的接纳。我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首次将意定监护纳入法律范畴,是我国监护制度的重大突破。因此也引发“同性伴侣意定监护公证”、“以房养老意定监护公证”等现象不断涌现,也进一步证实了当下社会对意定监护的需求。虽然民法总则明确了意定监护这一新的监护制度,但是缺乏具体内容规定和程序性的保障,如意定监护配套的监护协议的成立、生效、登记、公证程序的规定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12)。
意定监护的核心在于监护协议的法律效力上。首先,从合同效力来看,监护协议是合同,包含身份关系,是否符合合法调整范围,是否可以提出确认之诉,利害关系人能否提出效力认定,监护协议认定无效后的后果等;其次,从监护协议的内容来看,哪些内容属于必要条款,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性等如何体现,如果协议的内容不明确,在履行协议的时候势必会导致协议最终无法履行;第三,从合同的变更解除来看,监护协议本质是民事合同,也会出现变更解除的情况,能否进行变更解除,变更解除的主体、条件、方式以及后果处理是什么。民法总则和现行法律对前述存在的问题均无明确的规定,亟需进一步完善。
意定监护最根本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当事人意定监护的内容应当本着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且具有一定操作性为原则,采取宽泛的认同机制。但对合同生效后的变更解除、权利的行使、协议公证、登记等程序应当予以严格的限定和约束,如可明确应当向有关机关申请登记,正式登记之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可以对监护人的权利予以明确,建议可以增添监护人的权利,如可以约定监护人的报酬权等,促进协议的履行效果。
(11)李霞,《成年监护制度的现代转向》,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第67页。
(12)周岚:《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载《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第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