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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人监护制度探讨(二)
作者:甘菱铭  发布时间:2019-12-25 13:41:49 打印 字号: | |

二、困顿:司法实务审理难点

虽然民事行为能力宣告程序作为特别程序运行已久,但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和审理难点一直未真正解决,尤其是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民法总则的实施后,新的困惑困扰司法实务。

(一)申请人身份理解混乱

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出民事行为能力宣告的申请人为被监护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民法总则和民事诉讼法对提出民事行为能力宣告的利害关系人没有具体详实的表述,因此法院对这一主体的概念理解较为混乱,导致对当事人资格的难以认定。民事行为能力宣告案件属于特别程序案件,那么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是否应当与一般诉讼程序内的利害关系人认定标准一致,即是否应当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联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判断标准。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有意见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宣告案件是非讼程序,不存在讼争,对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扩大化适用,在标准和要求上应低于一般诉讼程序的利害关系人。有意见认为虽然民事行为能力宣告案件是非讼案件,但司法程序的启动和最终的判决结果将会对被监护人权利产生根本性的影响,不应当扩大化理解,反而应当限定适用。实践中为了能顺利启动民事行为能力宣告程序,法院往往更多倾向于扩大化适用,这基于法院认为启动程序不一定予以支持,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认定,但如果严苛要求程序启动的申请人身份问题,将束缚程序的启动。

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可以申请启动宣告程序的有关组织(3),从类型来看,主要是自治性组织、非盈利性组织和政府部门。但在实践中,前述三种类型的组织作为申请人启动民事行为能力宣告程序的少之又少,以J区法院为例,至今尚未一件属于民法总则规定的有关组织提出认定申请。

(二)代理人诉讼地位不明确

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行为能力宣告案件设立代理人制度,是基于被监护人自身缺乏认知能力,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在民事行为宣告程序中,为了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要代理人参与到诉讼中,便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事实。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三条明确了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必须需要委托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民事行为认定的被监护人有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待定,显然无法从逻辑上认定其有委托的意思表示。法定代理的前提是,已经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存在法定代理人,显然民事行为能力宣告程序中的代理人不是法定代理人。另外,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如果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含义是指有明确的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指定代理,这与被代理人行为能力待定也存在逻辑上的冲突。因此,民事行为能力宣告程序中设置的代理人,其诉讼地位究其如何,法律上尚未明确,这导致法院在审理民事能力宣告案件中,如何采信代理人的意见存在矛盾和冲突。

(三)司法鉴定简单单一

     目前法院对行为能力的认定依据,集中依赖于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以J区法院为例,审结的民事行为能力宣告案件中没有一件案件是在无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做出的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也极为简单单一,几乎所有的鉴定结论均是被鉴定人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性行为能力,没有根据被监护人的心智状况和行为能力给予区分。似乎形成鉴定结论成为判定一个民事主体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唯一依据的情况,导致法院从实体认定演变成了形式审查?法院仅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这一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就可以认定一个民事主体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显然这过于武断。在实务中,在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宣告案件中,法院从审理查明的情况可以判定被监护人只是存在一定的某个方面的认知障碍,被监护人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鉴定结论直接判定的是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并没有明确其欠缺的是哪一方面的行为能力。

(四)监护人确定标准未明确

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的条件(4),要求为具有监护能力,该条件属于原则性规定,监护能力的判断标准并没有明确,理解认识上存在不统一,导致司法实践对此的理解往往处于法官个人的主观判断。如一中年男性因车祸意外致残被申请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母亲、儿子均请求作为监护人,从经验判断上,被监护人母亲年事已高,监护能力上被监护人的儿子似乎更占有优势。但通过调查发现,被监护人的儿子在未成年时因父母离异未跟随被监护人生活,被监护人车祸意外后一直由其母亲照顾至今。由于法律对监护能力上模糊的规定,法官最终只能根据情感、共同生活等因素,主观上根据谁最有利于维护被监护人权益、被监护人得到良好的照顾的角度,判定被监护人母亲更具有监护能力。

同样在审理中还存在困惑是,其他个人和组织这个监护人主体,民法总则二十八条对此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即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同意,由于该条款规定的是或者,这导致了实践中互相推诿的情况,无论是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都不愿意主动承担同意的责任,即使同意,也提出诸如须被监护人所有近亲属同意之后再同意的要求。

 



(3)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本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4)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依次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责任编辑:锦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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