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职业放贷人案件审理困境
职业放贷人案件的集中爆发性及其主体间的高度关联性导致法院近年来收案量只增不减,案件事实扑朔迷离;与此相对,其立案标的之小、案件周期之短又决定了大部分案件只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限仅为3个月——但审理中面临的困境并不仅限于此。
(一)迂回立案:形式审查防不胜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现存案件受理制度由审查制变更为登记制——只要当事人提交诉状符合形式要求,法院即应接收,并限期处理。该文件旨在保护当事人诉权,从根本上解决“立案难”问题。但是,职业放贷人案件却充分利用形式审查这一漏洞,明目张胆规避法院管辖。通常情况下,该类案件首先会通过《借款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事先约定好一个管辖法院,而该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也非实际的合同签订地法院,职业放贷人甚至未在该辖区设立办事机构和实际办公地点,亦即与案件没有任何实际联系,因此,该法院对这些案件并不具有事实上的管辖权;其次,职业放贷人会在严格控制案件总数的情况下,一段时间内分批次到法院进行试探性立案,大部分法院在看到所谓“约定管辖”的情况下,都会予以立案,并且,因为分散立案,这些案件可能会被当成普通个案而非连环案件处理。如果这些案件最终得到了支持,那么职业放贷人就会开始大批量立案,不仅会带来巨大的审判压力,还会极大增加管辖法院调查取证的难度。
(二)非法追债:“人为”制造缺席审判
民商事案件中债务人往往存在恶意逃避、拖延诉讼的现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特颁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7)及《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8),规定民事审判中可将当事人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视为有效送达地址,以此提高民事送达效率。因此,民间借贷案件所涉《借款合同》中往往对此有专章规定。但与传统民间借贷不同的是,职业放贷人一方面通过在合同中加入司法送达地址缩短审理周期,另一方面却通过短信谩骂、电话威胁、尾随跟踪、爆通讯录等软追债方式对借款人进行精神折磨和威吓,迫使借款人不得不更换电话号码、更改家庭住址,由此导致借款人客观上不愿、不敢、不能到庭应诉、出庭质证的失联假象,使得审判人员仅能通过职业放贷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还原借款过程,从而进一步加大案件事实的查明难度,客观上促使法院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裁判结果。
(三)网络验证:借款人身份难确认
部分职业放贷人案件中,出借人或借款人需要在网贷平台上填写用户注册信息,包括用户昵称、手机号、登录密码等初步确认信息,并点击确认“我已阅读并同意《注册协议》、《隐私条款》、《收费标准》”等合同条款内容。成功注册后,往往还需要通过填写真实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及银行预留手机号码等方式核对本人身份信息,确认无误后方可进入银行存管系统设置交易密码,开始投标交易。事实上,不限于职业放贷人案件,这种验证方式已经成为互联网行业通用的身份安全验证标准,包括支付宝、百度云盘等各大服务平台均在使用。但鉴于互联网安全总有漏洞,这种身份验证方式并不能排除亲子关系、婚姻关系等亲密关系中,一方可能在对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对方名义注册出借或借款的现象,亦不能排除手机等通讯工具被盗情况下的冒名出借或借款的现象,加之这种身份验证方式不同于电子签名认证,无法通过认证报告中的HASH值匹配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因此,诉讼中很难确定真实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身份,亦很难确认真实的借款合意。一旦夫妻关系破裂,涉及到共同债务的履行或共同债权无法实现,则事实认定将加倍困难。
(四)专业放贷:证据审查难觅漏洞
职业放贷人因强大的资金支持而享有放贷话语权和实际控制权,加之放贷过程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发展,其指定的款项支付方式愈发有利于放贷人(9):一方面职业放贷人会成立和实际控制多家关联公司,并聘请精通金融市场运行规则的专业律师甚至律师团队为自己出谋划策,通过债权转让等方式撇清内部关系、绕开法律规则、利用法律漏洞、形成证据闭环、提升虚假诉讼胜诉率;另一方面,职业放贷人往往恶意串通借款中间人,主动为借款人办理并实际控制银行卡,待职业放贷人将借款本金足额转入借款人银行账户后,借款中间人将立刻以咨询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扣收中介费用,减少借款人实际所得,而这些费用累计金额可能高达借款本金的20%。但当庭提交证据时,职业放贷人往往只提供放款凭证,对借款人所称借款中间人及扣收事实一概予以否认,仅凭表面证据难以查明扣收事实,而借款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亦难以证明两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及双方恶意串通的事实,借款人因此不得不承担败诉风险。不仅如此,职业放贷人还借抵押之名、行质押之实——一旦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第一时间对借款人车辆进行扣押。面对这样一群处心积虑的“专业人士”,如果借款人不亲自到庭应诉答辩说明情况,仅依靠法院审判实在难以还原案件真相;如果没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和敏锐的审判嗅觉,法官不仅难以察觉其犯罪事实,甚至可能成为毫不知情的“帮凶”。甚至,即便法官对职业放贷人的身份心知肚明,也可能苦于无据可依认定困难或无暇对每一个案件依职权细致审查,而不可避免地成为事实上的“帮凶”。(10)
(7) 《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三条“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
(8)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办理原住址等多笔、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9)陈伟莲,肖珊:《“职业放贷人”现象的法律透视——基于S法院的案件分析》,载《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12期。
(10)刘涛:法院如何避免成为职业放贷人“帮凶”,载江苏经济报2011年12月14日第B0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