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业放贷人内涵剖析
明确来说,职业放贷人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确无科学严谨的内涵,因此目前对职业放贷人的界定也多采用描述性语言或限定性标准,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旦行为主体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非法金融贷款业务活动,即应纳入职业放贷人范畴;(2)中国银保监会等四部门的官方观点是: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的行为主体,一旦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即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3)浙江省(4)则从诉讼量和诉讼时间连续性两个维度入手设定了职业放贷人应当满足的条件(5)。综合参考以上观点及审判实务,笔者认为,职业放贷人特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许可,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却经常性、反复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并以此作为重要收入来源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此可知,行为的经常性和反复性正是将其从民间借贷中剥离出来,作为特定对象进行研究的基础。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职业放贷人虽以自然人为主,但并不限于自然人,尤其是在互联网高度发达的今天,以法人及其他组织形式出现的职业放贷人一定程度上可能具有P2P网贷的表征,甚至可能与P2P网贷交叉融合,如职业放贷人本身亦无放贷资质,亦会借助第三方支付平台代为转款或利用P2P网贷平台寻找客源等,但与正规网贷平台本质不同的是,职业放贷人往往以债权人或债权转让人身份出现,且其营业执照上仅注明了社会信用代码,无证照编号。
不仅如此,职业放贷人与小额贷款公司、非存款类贷款组织等概念亦具有交叉性(6),不同之处在于职业放贷人的资金除少量来源于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外,大部分情况下均是利用他人资金,以他人名义放贷后再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受让债权。
(2)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
(3)详见《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
(4)详见《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8】192号)。
(5) 1.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2.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事借贷案件;3.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
(6)黎洋:《职业放贷人法律规制研究——兼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载《北京建筑大学学报》第33卷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