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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与法律实践权威视域下的
法官裁判言论豁免制度研究(二)
作者:李佳亭  发布时间:2019-12-25 11:38:09 打印 字号: | |

二、阻力:确立法官裁判言论豁免制度的现实障碍

法治国家的建设离不开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制度,手持公平正义的杠杆,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是法官的职业使命,司法程序中法官独立是法官职业化与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

(一)我国法官裁判言论豁免制度的发展现状

目前,我国主要涉及法官司法豁免权制度的主要法律有《宪法》、《法官法》、《人民法官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这些立法中并未真正确立法官司法豁免制度,而是司法独立原则的体现,尽管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法律基础是司法独立,但司法豁免制度的确定是为了法官执行权利的保障,外延上的扩大不利于独立的真正实现,更不用提豁免权的保障。《法官法》第四条以及第八条法官享有的权利,这一规定为法官独立裁判以及法官职业化裁判言论豁免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是我国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独立行使司法权立法上的又一进步。

(二)确立法官裁判言论豁免制度的障碍

尽管司法改革后已经意识到法官豁免制度的重要性,但目前并未形成完整、成熟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

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来看,法官裁判言论豁免制度存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1.“错案追究制度”概念上的放大,增加了法官裁判过程中责任追究风险。

错案追究制度是为了确保法官办案质量,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制定的,但我国对错案追究制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各省高院各自对错案追究制度进行界定,界定内容略有不同,但归根到底“错误”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三种。

从法官本身来说,法官在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司法审判环节中存在自由裁量权的运用。由于司法审判过程本来就是灵活适用法律的过程,加之法律本身存在的缺陷导致法官在裁判中还要运用自由裁量权,但如何区分自由裁量权的“正确”和“错误”是难以规制的;从管理制度来看,与一般行政机关不同的是法院上下级是监督关系,管理制度上行政机关和法院有本质的区别,照搬行政机构的错案追究制度将会出现水土不服的局面,法院强调司法公正,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首要保障,是司法权能够有效运行的重要基石,将行政制度中的错案追究制度嫁接到司法审判中是不妥的。

理论上如何界定“错案”,缺乏准确的认定标准,“法律的价值、所追求的目的以及形式理性上是确定的,但是在确定性的框架里,法律又是不确定的”,法官不可能对一切可能的结果做出精确预料,由此,以确定性的价值要求去评价不确定的实施情况,其结果也并非公平。

此外,“错案”的追究让承办法官对事实认定和案件办理存在畏惧心理,上诉及再审案件缺失独立的办案心理让“二审终审”和再审程序形同虚设,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应该追求的是案件的公平和公正,而不应当时刻考虑案件办理后的追责风险,并为规避风险而积极向上级汇报案件情况,从而在制度上阻断了司法独立的运作,办案积极性也因此被打击,追求个案质量的效果也难以保证。

因此应当缩小“错案”的范围,将“三界定”缩小为“违反法律程序而导致案案件错误”,以此来降低法官在司法办案中所考虑的责任追究,将心思更多放在追求办案质量,实现司法公正上去。

2.法官队伍自身的现状妨碍了责任豁免制度的发展

纵观我国整体的司法环境,法官队伍的门槛不断升高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司法办案人员的素质水平,但不可否认当下的法官队伍建设仍然存在很多不足。

首先,法官裁判言论豁免的发展离不开法官队伍面对网络媒体的应变能力。新形势下缺乏对法官面对涉敏感、稳定案件应急能力的培养,随着新媒体的发达,更多的问题被曝光在社会上,网络暴力也随之而来,法官在舆论风头上属于弱势地位,网络舆论压力过大不仅会增加法官审理案件的心理压力同时也将跨越舆论监督这道门槛破坏了法官独立审判理念的司法原则,一定程度上也阻碍了法官裁判言论豁免制度的发展,因此如何有效应对媒体和人民群众所提出的问题,是法官急需培训的技能。

其次,法官司法保障经费的投入不足不利于建成精良的法官队伍,延缓法官裁判言论豁免制度的发展。法官作为司法裁判权的集中执行人担负着伸张法律正义,缓和社会矛盾的重任,同时作为一名新时期的司法公务人员,法官也应当履行普通公务员应有的责任和义务。由于法官本身的性质导致这种身份的风险亦是很高的,付出的时间及知识更新成本具有较高要求,合理的保障机制是平衡法官权益与付出之间的关系的重要工具。目前我国司法投入经费已经较过往有所提高,但仍不能与司法工作人员的职责和需要相匹配。此外,我国的司法经费是由同级政府决定的,并无独立的司法经费使用权,由于财政权掌握在同级政府手中,这与立法上确立的民主监督权相矛盾,一方面政府部门并不清楚法院经费来源和支出的特殊性,划拨司法经费时采用的是同级司法部门的平衡比较方式,无法具体考虑法院部门的实际经费特点,这就存在经费安排、计划与实际使用存在的矛盾,往往法院的经费支出较大,这边在司法经费上无法保障;另一方面受制于财政压力,人大、政府的民主监督权很可能上身到行政权,这样法院与同级政府间再不是简单的监督关系,司法独立很可能迫于压力流于形式,形成地方保护,更不用说法官个人的独立原则的落实。第三,司法保障经费的不足不利于法官队伍吸收优秀的司法人才,也有碍于法官本身进步与知识更新的发展,从而制约着司法队伍素质的提高。

最后,部分法官价值缺失是腐蚀法官裁判言论豁免制度发展的毒瘤。极少数法官存在着不廉洁的风险。物质制度保障不足容易滋生腐败,程序上滥用职权和司法资源,制度上摧毁司法确立的权威性及公信力,法官队伍廉洁性问题也给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发展带来了困难,限制法官的司法职能势必会削弱法官独立性,让法官言论豁免制度在我国无法成长。

3.责任保障制度的缺失限制了责任豁免制度的完善

纵观我国目前涉及法官豁免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的条款偏多,但在责任豁免上的具体性条款相对较少。加之我国目前的制度管理上适用的是类似于行政管理模式的司法模式,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制度均不是理论上的司法管理,自身并未建立起符合司法管理的独立管理模式,实践中这种管理模式将威胁到法律司法独立,没有司法独立原则的支撑就更不用谈法官言论豁免制度的确立和完善。

(1)两级法院之间审级不独立让法官独立裁判流于形式

法律制度上,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是审判监督、指导关系,各级法院之间应当保持审级独立,从制度上保障司法独立原则的实现。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上级法院请示或者交流案件审理情况和审理意见,上级法院担负着指导下级法院的义务。但并不能挑战司法独立性,干涉下级法院案件审理,不但如此,上级法院有义务为下级法院提供足够的条件贯彻司法独立。现如今下级法院的绩效受制于上级法院考评,上级法院对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等都有一定指标,这种质效考评直接与法官晋升、奖金等与法官本身利益直接相关的因素挂钩,这样一来下级法院迫于压力势必要将审判结果与上级法院持平,无形中扩大了上级法院的“指导”权,审级间的司法独立将受制于这种“指导”权流于形式。甚至个别法官手持这种上下级的特殊权利影响司法审判,影响当事人的法律权利,让现有的建立于独立审判原则之上的诸如自由裁量权、两审终审、法官裁判言论制度等都收到威胁。

(2)法院内部审、判分离背离了法官独立裁判的基础

普通程序案件适用合议制,即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各方合议后依法作出裁判,对复杂疑难案件、改发案件还需要上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再做裁判,制度上保证各个环节法官都受制于多人,很难会陷入错判、乱判的局面。但在具体实际操作中,司法程序的审批制度是从庭长流转于分管院长再到院长,审判程序的任何一个环节都应受到上级领导的监管,流程设计上内部制度更像是行政制度。从裁判文书的签批制度上可看出,法官基于自身意志和法律考虑在实现案件最终公正的结果之前可能受到很多强加之上的意识影响,案件最终审理结果也很难保证与自身所坚持的意识是相同的,尤其是在司法改革后法官担负者对案件终身负责的权利却不能把持案件的独立完整性,这将导致法官的基本权益的受到威胁,甚至为自己不能做主的案件承担责任,法院内部审、判分离不适宜建立法官裁判言论豁免制度。

(3)法官等级制度的现状制约了法官裁判言论豁免制度的发展

目前法官内部的管理模式仍然留有行政级别制度,这是司法权行政化的最明显的表现。虽然司法改革后将法官分成几个等级貌似有别于行政管理方式,但司法管理和行政管理并存的局面并未削弱行政管理的权力。法官手持着公平与正义的天平,践行着惩恶扬善的职能具有与普通公务员特点不同的特殊性,这一特殊性要求法官必须保证中立、独立、公正的权利而不是一般公务员要求其服从、执行、主动等特定,由此可见,司法管理和行政管理并存的局面并不能区分将法官与公务员性质的差别,法官独立无法实现更不用提保障法官独立的法官裁判言论豁免制度的建立。

(4) 法官裁判言论豁免制度的发展缺乏完善的程序保障措施

受传统立法制度影响,我国法律的设定具有惩戒大于预防的思想,目前司法实践中强调的是对法官责任的追究而非保障,法官裁判言论豁免制度实际上是对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制度保障措施。虽然最高法公布的《办法》第22条中规定了五种法官豁免的情形,但无法实际落实,立法仍是空架子的局面仍然普遍存在。法官因案件裁判受到追究的情况仍占重要比重,法官并未享有任何行之有效的责任豁免权,制度保障也并未落到实处是现阶段存在的重要问题。

 



2《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责任编辑:锦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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