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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办理破产指标方法论我国的破产制度(四)
作者:寇枭立  发布时间:2019-12-25 10:47:51 打印 字号: | |

三、办理破产的结果

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对办理破产结果的考量是法律程序完成后企业业务是否会继续运营下去或者企业的资产是否会被分割出售。继续经营下去则得1分,分割出售则为0分。从我国企业破产法的既有规定来看,企业继续经营下去指的是企业重整计划成功,企业起死回生继续经营。依我国企业破产法,发起重整的申请人为债务人(即企业)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在破产宣告前向法院申请。破产案件能够进入重整程序,具有极大不确定性,个案差异极大,世界银行的数据来源于个案数据,因此该项指标在办理破产三级指标中所占权重极低。

值得注意的是,世界银行该项指标所针对的仅是办理破产案件中重整的成功与否,在金融类企业处理不良资产中对企业的重组则不在考察范围。考虑到我国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难度,能够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重整成功的几率自然极低。

四、破产案件的债务回收率

(一)办理破产回收率的定义及比较

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办理破产的回收率是指债权人通过重组、清算或债务执行(抵押物没收或破产接管)等法律行动收回的债务占债务额的百分比来记录。计算时需考虑结果:法律程序完成后企业是会继续运营还是会被分割出售,然后,须将法律程序的成本扣除(债务人不动产价值的每个百分点计为1%),资金在破产程序期间被冻结所产生的价值损失需考虑在内,如资产折旧。

2019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公布的中国的债务回收率为36.9%,作为比较,经合组织高收入国家回收率为75.21%,中国台湾地区回收率为82.2%,中国香港回收率为87.2%,韩国回收率为84.6%,日本为92.4%

(二)域外经验下破产回收率的影响因素

考察韩国的域外经验主要有二:一是快速及债权人主导型的企业重整程序,二是设立破产专门法院—首尔重整法院。韩国除了司法程序外,设立有多种形式的自主性债权人主导型的债务人结构调整手段。韩国企业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破产与重整的占比不高,2013年韩国共倒闭40837家企业,但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1296件,仅占倒闭企业总数的3.1%[[1]]虽然债权人主导型破产与重整会存在债务人资产低价销售和非法清算问题,但其较低的破产成本和较高的债务回收率仍然有其无可比拟的优势。破产专门法院的建立,不仅在人员、财政预算、政策支持上满足企业破产重整需求,而且对于债权人主导型自主性破产重整有极大的指导和示范意义。

韩国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规定,债权份额占债务人所负债务的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或者取得前述这些债权人同意的债务人,在申请重整程序后重整程序开始前,可以提前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提前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之外的债权人,在为表决重整计划而召集的债权人会议之前,可以向法院提出同意该提前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的书面。作为比较,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我国破产案件的重整程序启动条件相较韩国约束较少,但重整计划草案需要债权人分组表决,201932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允许以通信、网络投票方式表决。实践中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分组表决的时间、经济成本较高,破产案件难以进入重整程序,司法解释允许此举对提高重整效率有极大的促进。

(三)我国破产案件债务回收率低的制约因素

制约我国破产案件债务回收率提高的一个重要原因,仍在于破产案件启动难、周期长。对于债务人流动性资产严重不足的破产案件,固定资产占债务人资产的绝对多数,漫长的破产周期带来固定资产的折旧率越来越高,导致债务人即便成功破产,债权人债权能够受偿的比例也较低。

债务人资产的更多损失,可能来源于破产程序的漫长和重整失败带来债务的扩大。我国法律规定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也不能债权申报。而且债务人对未履行完成的合同也有权选择履行,但对于融资困难导致管理人选择履行的合同不能履行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管理人履行职务致人损害等共益债务,会因破产程序的漫长和重整失败而夸大。从而可以看出,破产回收率与破产、重整的效率关联性最为显著。

 

 



[[1]] 卢泰岳:《韩国破产法最新修改与破产法院的设立》,李英译,中国政法学学报2018年第4期,2018年5月。


 
责任编辑:锦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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