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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惩戒连带责任制度反思及重构(四)
作者:刘俊佚  发布时间:2019-12-25 10:05:45 打印 字号: | |

(二)失信惩戒连带责任制度构建设想

制定法应当能够凭借权威的绝对命令来结束各种相对立的法律观之间的争议,[1]强制执行行为,虽以实现债权人之权利为目的。然于不影响该目的实现之范围内,仍应兼顾债务人之权益,故执行机关因债权人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而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时,须遵守法律所定之要件、程序或方法,始属合法。[2]作为失信惩戒连带责任制度的直接制度依据,《惩戒意见》属于政策,在社会关系变革的时期,调整和协调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要靠政策,经实践检验,修改完善后再由国家权力机关立为法律,是立法稳妥性的重要渠道。[3]因此,借《强制执行法》立法契机,将包括失信惩戒连带责任制度在内的相关联合惩戒措施明确为法定强制执行措施,同时明确强制执行中程序保障和效率优先原则。就失信惩戒连带责任制度而言,建议可从以下两方面在实践中进行完善。

 



[1] 【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著:《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3页。

[2] 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3] 李龙、李慧敏:《政策与法律的互补谐变关系探析》,载《理论与改革》2017年第1期,第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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