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P2P网贷平台的法律风险控制
(一)完善P2P网贷平台的立法规制
1、明确平台定位
P2P平台目前在我国处于尴尬境地:由于我国金融监管部门未确定具体监管部门,亦未将其纳入监管范畴,同时我国金融监管机构未向其发放 “金融许可证”, P2P网贷平台本身不具备从事吸存放贷业务的资质,加之对其进行规制的相关法律法规也一直处于或空白或模糊的状态,甚至有人直白地提出:“现在这个阶段,对这个行业的评价过多,实际上,无论是好的或者差的评价,都还缺乏完整的时间序列和相应的数据来支持,行业还需要一定的发展观察期。” 因此,我国现有P2P网贷平台均处于性质不明、定位不清、“野蛮生长”的尴尬境地,但通过梳理P2P网贷平台具体服务形式——借贷信息公布、信用审核法律手续、投资咨询、逾期贷款追偿、资金托管结算等,本文认为,应当认定P2P平台事实上就是一个从事着各类金融活动的准金融机构——与地方经济发展有密切关系、未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监管范围的、不具备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发放的“金融许可证”但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并从立法上赋予其合法性地位。
2、提高设立门槛
当前,P2P网贷平台的成立条件与普通公司并无二致,但鉴于其从事业务的特殊性,有必要通过法律进一步细化和规范平台准入门槛。在此之前,必须先明确一个前提,即P2P网贷平台若实施牌照制度势必会影响经济的快速发展和行业创新,因此本文认为平台设立仍宜采取备案制度。在此基础之上,应将P2P平台设立标准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即适当提高平台运营的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不低于1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不低于3000万元——以防部分犯罪分子借P2P之名为非法集资之实;严格主发起人身份标准——提交申请前的一个会计年度内的净资产额不应低于3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能高于70%,在提交申请前的四个会计年度里连续处于盈利状态; 严厉整改不合格平台——对未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平台,应由平台所在地的省级电信管理机构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禁止继续从事经营性信息业务。
3、划定行为界限
对P2P平台干预过多势必影响经济正常运转,对平台放任不管,势必造成市场秩序混乱,因此,对平台应坚持“宜疏不宜堵”的原则。对于表现为理财产品的债权转让服务,法律应当规定必须经由行政部门的严格审批后方可销售;对于银监会划定的“四条红线”——明确平台中介性、平台自身不得担保、平台不得搞资金池、平台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于其描述不够具体,划定范围过于宽泛,因此可以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通过列举“负面清单”的方式进一步细化禁止范围。
(二)完善P2P网贷平台征信系统
1、完善个人征信体系
由于我国人口基数、人口流动性较大,因此个人信息采集、评价、跟踪体系尚未建立,为更好地完善个人征信体系,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将《征信业管理条例》上升到法律层面,并将非法获取他人信息、利用他人信息非法牟利等行为纳入配套法律措施之中;二是实现P2P网贷平台与央行征信系统的信息对接、信息共享,一方面可以丰富央行征信信息,另一方面能够为平台审核提供支撑;三是按照信息重要等级及不同类别建立信息分级制度,将个人身份信息与平台运营信息、财务信息等区别开来,并对不同信息设置不同的查阅主体和查阅权限,实现定制化查阅。
2、完善内部评价机制
互联网时代,谁掌握了信息,谁就掌握了主动权。因此,在外部征信平台暂未搭建的情况下,架构行业内部评价机制就是应有之意了。行业内部评价机制的重心在于信用信息的智能数据库建设和数据库信息共享机制,即实现各平台之间借款人基本信息、借款数额、还款明细等信息的对接和共享。为保证数据库的顺利建成,可在《征信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由P2P行业自律组织在监管部门的监督下自行筹备,并由各P2P网贷平台共担数据库筹建费用、共享数据库信息红利,对于未缴纳建设费的平台,可限制或禁止其使用。
3、规范平台信用评级
投资者往往根据身份认定、信用记录等选择借款人,因此规范P2P平台的信用评级大有裨益。首先,科学合理划分信用等级,将每一项认证材料都换算为信用积分,通过对各项积分设置不同权重来合理配置信用等级,如与资金安全相关的税务、银行记录等可设置较高权重,而家庭住址、学历证明等可设置较低权重,同时可将网站社区服务引入评级考核体系;其次,平台可根据信用评级划分信用市场,在借款人进入平台时,根据其贷款额度、还贷情况、经营情况等信息自动匹配符合其信用等级的信用市场,并在该市场中详细列明并公开评级机制、评级标准、评级结果以及对应的贷款额度、投资风险,实现双方信息对称,为双方科学决策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