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执行救助实施严格化
从救助的流程和实施来看,办法均明确严格规定。
首先是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严格。针对锦江区的实际情况,在区法院设立执行救助基金专门帐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其受助对象的相关材料由区法院执行局备案存档,并每年向区政府书面报告执行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执行救助基金账户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同时,定期对执行救助的申请人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其次是执行救助基金发放标准严格。执行救助基金严格审查,实行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发放金额实行临时性、应急性、一次性的生活补助,救助金额可参照当地城市低保或农村特困户政策执行,或者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按一定比例发放。
三是执行救助基金的申请与审批程序严格。申请方面,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符合申请执行救助条件的,应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救助。申请人向执行机构提出书面救助申请,并附上足以证明其经济确有困难的书面材料(住所地村、社区、镇、乡证明生活确有困难的证明)。审查方面,由承办法官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然后提交书面报告报执行局长、主管执行的副院长审核后,呈报院长批准支付。总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执行救助,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013年底,X法院设立专项救助基金后的第一个救助年度,共计发放救助金27万元。其中,单笔救助金额最高为5万元。
(三)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下的执行救助发展
2015年,自上而下,建立了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对执行救助而言,影响有两个方面,一是,执行救助金的来源更加有保障。因为中政委(2014)3号文件系与财政部共同印发,这就从经费来源方面,要求司法救助须进入财政预算,这对保证司法救助持续、稳定发展提供了财政保障;另一方面,由于执行救助不再单独配套救助金,从操作模式上,执行救助又回到了传统的分配模式上。
三、当前执行救助中存在的问题
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X法院在推进执行救助工作的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遭遇到了一些实践上的难题与法律上的困惑,概括起来主要包括:
(一)执行救助资金来源有限
随着司法救助的建立,之前建立的执行专项救助基金,已被司法救助所取代,已不复存在专门的执行救助,已出现但对于X法院实际需要救助的特困当事人来说,仍然无法满足现实需要,执行救助经费还是存在很大的缺口。这说明,在地方财力有限的情况下,仅靠法院协调,通过地方出台政府文件,由政府单方面解决救助金是不够的。
(二)执行救助和社会救助衔接不畅
由于执行法院本无社会救助职能,对于生活困难申请执行人的致贫原因难于真实把握和分析,故难于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导致执行救助难于想社会救助一样促生被救助人的自我“造血功能”;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执行法院很难将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情况和生活状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住所地的民政机关和社会化第三方救助机构,导致上述救助主体难于掌握被救助人信息。同时由于申请救助信息的缺乏,加之申请执行人文化程度有限,难于有效获取各方救助信息,执行法院囿于传统职能,在体制上很难发挥社会救助的衔接功能。
(三)救助案件后续执行问题
按理说,执行救助金发放后,法院应该根据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继续加大执行力度,并且应在执行款中将已发放的救助金额收回,补充救助专项基金。但是,法院继续执行应采取何种方式,是继续执行,还是重新立案执行?执行依据是什么,是原先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还是需要重新制作裁定书?法院担任何种角色,可否由法院直接行使追偿权?另外,追偿的范围也值得探讨,除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是否还应包括迟延履行利息等等,这些在法律上都还没有明确规定。
(四)执行救助负面效应不容低估
执行救助的积极作用毋庸置疑,但是,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负面效应:一是执行救助制度的实施,使得部分当事人产生了错觉,误认为凡是法院执行不了的案件,法院都有义务给权利人以补偿,即使债务人无履行能力,法院也可用执行救助基金垫付。由此,造成一些本不符合执行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也急于通过执行救助方式满足其利益,一旦他们的要求无法得到满足,便到处上访,而法院迫于无奈有时也只得“花钱买平安”,从而导致了救助基金发放条件放宽,违背了设立执行救助基金的初衷。二是执行救助制度的实施,从某种程度上削弱了执行法官的主观能动性。由于有执行救助基金的帮助,因此不排除有个别责任心不强的执行人员在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无履行能力”时,为了减小工作难度,而将执行重点由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穷尽执行措施转移到实施执行救助上来,进而产生消极执行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