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防治股权众筹引发社会风险的措施
(一)确立平台准入的许可制度
我国股权众筹平台的运营活动必须处于证监会的监管之下,得到证监会的许可,即坊间所称的“牌照制”营业模式。与登记制不同的是,许可制在互联网金融市场监管的力度更强也更专业,既包括实质性审查也包括形式性审查,互联网金融的开放性和广泛性要求严格控制金融平台的入住,双重审查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众筹平台的合法合规性。监管层对平台“牌照”的许可,应当审核平台申请者是否具备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平台必须满足一定注册资金要求,用以预防和承担风险,笔者认为由于股权众筹的特殊性其注册资本不可能与普通上市公司相比,但仍然要设立门槛,注册资本的要求至少应当高于普通非上市公司设立的最高门槛(包括一人公司)。二是平台的高管人员,如董事、监事、经理等,必须符合证券从业及公司法的相关条件和执业操守。三是平台必须拥有完备的第三方资金托管,将平台项目运作和资金管理分开,确保投资人资金安全。四是平台须具备安全支付、反洗钱、反欺诈机制。五是平台必须建立有效、合理的向公众披露信息的流程和方式。六是在特定条件下,平台还须购买风险保险,有义务将风险降低到最小。
(二)设置利益冲突禁止规则
股权众筹一旦获得大量投资者的支持,便会形成巨大的“资金池”,资金的流向只能用于信息披露时所承诺的项目专用,禁止股权众筹平台持有或者处理投资者资金、证券的情况发生;融资者的利益禁止要求,即不得直接或变相向融资人进行投资或在融资人处占有关联利益,保证平台资金的纯洁性;禁止中介方为融资项目进行担保,如上文所述众筹具有风险性,投资者的准入应当考虑风险的承受能力,中介方一旦为融资项目担保就丧失了金融市场的公平性;禁止平台代持股;禁止平台代投资;禁止平台高管人员及关联人员交易;平台在参与人处拥有利益等,同时要设定惩罚机制,对于平台触犯利益冲突禁止规则,要进行严厉处罚。
(三)规范尽职调查行为
如上文所述,监管层要做到双重审查,平台在双重审查的基础上也应当对投资人进行尽职调查,承担起初步认定适格投资人的义务,以作为监管层认证投资人的补充,投资人主体资格制度本身就是对投资人设定的“入场门槛”,如果平台作为“融资场地”,都不履行“场地看管和门票验证”,那么投资人主体资格制度将流于形式。平台须对融资人进行尽职调查应当是全方位的包括融资发起人提交的资质、组织结构、经营管理情况、募集资金用途、融资项目等全面性审查。
(四)规范信息披露行为
平台有真实披露融资项目信息的义务,对融资项目的详细情况、融资用途、运作方式、盈利模式、企业前景、公司运作结构、管制制度、监督权行使、预期股权分配,以及最重要的项目风险程度等进行披露。从披露对象来说,禁止向非实名或非认证用户进行项目展示或信息输送,以及禁止不合规、不道德的劝募、诱募行为;从披露方式来说,平台必须通过法定的方式进行披露,通过展示、告知、推送等确保投资人可以获悉的方式对项目信息进行真实完整披露,但凡经过平台发布的信息,基于第三人的善意,应当认定平台与融资发起人对信息共同负责。
(五)规范反欺诈行为
规范反欺诈行为,一方面强化股权众筹平台反欺诈职责。将反欺诈的法律阵线抵近市场前沿,才可能最大程度的提高欺诈行为的成本,抑制其收益,从而规范欺诈行为,预防因侵权引发的社会不稳定事件。另一方面严厉打击公权众筹中的欺诈行为。对明知道其所作交易承诺或者预测不实,或者故意隐匿重要事实或者做不实陈述诱使他人从事股权众筹投资的,诱骗投资者投资没有足够抵御风险能力的项目或者不需要投资的项目或者无从了解具有风险性质项目,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处以高额处罚,甚至刑事责任。
(六)健全社会风险的化解机制
由于应对股权众筹社会风险的难度比较大,一旦有情况发生所涉及和影响社会面较广,舆论扩展速度是无法预测的,由此可能引发的情况也会十分复杂,因此,首先,要明确和强化政府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定位。将防范、处置应对工作提上日常议程,做好事前防,事后治的相关工作,所有防治工作以切实排除社会稳定隐患,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为基础。其次,处理方式上重视联动合力。做好多部门、多手段的协作配合,增强处理金融风险向社会风险转化的能力,在地方法规授权下协调部门,加大对股权众筹市场的监管和投诉处理,提高警惕性。第三,严格惩处与事后救济。对众筹行为中的失范现象加大惩处,同时引导受害者通过民事途径寻求解决,实现金融纠纷与群体性事件的“软着陆”,同时理性看待舆论,避免盲目更风炒作。第四,司法机关巧力化解。在初创企业风险化解方面,对有市场前景但陷入暂时危机的企业,应当慎用保全措施,善用调解和解手段,帮助企业走出困境,整合资源,实现经济资源利用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