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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问题研究(三)
作者:李佳亭  发布时间:2018-12-26 18:32:11 打印 字号: | |
  三、股权众筹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问题

目前世界各国都对公众发型股票证券的发行行为严格监管,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下,任何形式面向不特定多数人募股的行为都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发行股票证券等违法集资。为了适应资本市场的发展需要并规避法律红线,目前我国金融市场中的“股权众筹”平台,将不特定多数人通过融资平台注册会员的方式转换成特定人,这种方式并没有化解合法与非法的尴尬,实际上反而为社会稳定风险埋下了隐患。

小额项目发起人通过“众筹平台”宣传、介绍自己的项目,有意向的投资者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注册,经过平台管理人员的形式性审查,成为会员后对自己感兴趣的项目进行股权投资。目前我国互联网上常见的“众筹平台”有创投圈、天使汇、大家投等,这些平台通用的募集方式都是通过限制投资者资格、人数(以200为上限)或者投资金额等转换不特定多数人的角色来进行众筹,这是为了区别于被法律所禁止的非法集资而设计出来的。

股权众筹对社会稳定带来了一定影响,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大类型:

一是以“股权众筹”等名义从事非法募集资金活动。包括公开或变相公开发行股票的行为、实体企业及中介机构以“股权众筹”名义从事非法集资,股权众筹是目前是存在最大法律风险的众筹模式,最可能涉及的犯罪是非法集资犯罪中的擅自发行股份的犯罪。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发起人是否承诺规定的回报。非法集资以承诺投资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且承诺的利息往往高于同期银行利息很多;而股权众筹是召集一批有对项目有投资兴趣的投资者一起投资创业,项目发起前的宣传不能向投资者承诺固定回报,而是与公司股东一样必须承担所投资项目带来的风险,换句话说就是即享有公司股东权利也要承担风险。然而,一些破坏市场金融秩序的人,为了获得非法利益向公众募集资金,发起人变会会打着众筹的幌子进行非法募集资金的活动,融资后不仅没有回报,反而将融资的“资金池”立刻抽空,造成投资人的损失,从而引发金融市场混乱,最后上升到社会问题。

二是“融资平台”信息披露不真实,虚假融资。融资平台通过虚构或夸大平台实力、融资项目信息和回报等方法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投资者。信息披露真实是股权众筹的前提条件,股权众筹的信息披露包括两个阶段:一是平台自身的信息披露,二是平台合作项目的信息披露。融资人在进行信息披露时,首先应当以争取公共信任为基础,包括平台注册资本、从事业务类型、管理制度及人员、向监管层备案或注册情况、符合规定的审计情况等。其次,第二阶段的信息披露即股权众筹平台对合作融资项目的信息披露,这是整个股权众筹活动的核心阶段,如果没有平台对融资项目或企业进行展示,任何劝募活动将无从谈起。因此对股权众筹平台进行真实的信息披露管制是股权众筹制度实施的重要方面。目前,从实践经验来看信息披露时,融资者禁止向非实名或非认证用户(不特定多数人)进行项目展示或者信息输送,这是对融资者和投资者双方的保护。实践中存在平台人与融资人串通掩盖真实信息从而诱骗投资人出资,这种不诚信、不道德的劝募和诱募行为是不合规的,不仅对融资双方造成经济损失,将诱发社会经济的稳定从而也将造成社会问题引起社会道德风险。

三是存在欺诈行为。欺诈行为金融市场最深恶痛绝的行为,欺诈行为将直接造成投资人的财产损失,宏观来说将使金融市场秩序丧失信任基础。行为人之所以作出欺诈行为,是基于成本与收益的考量。任何交易行为都会存在预期成本与预期收益问题,只要预期收益大于预估成本,行为人就会积极参与投资,而当预估成本大于预期收益时,行为人就会产生投资消极性。从投资者的心理因素来考量,股权众筹互动中欺诈行为的产生,也是缘于投资者的投机心理以及行为人会因欺诈行为而获得巨大的预期收益,这种预期收益远远大于其预估成本,也大于其通过正常行为所获得收益。

结合股权众筹可以将欺诈分为两种,一种是融资人用欺诈方式续集宣传推广产品,诱导投资者,造成投资人风险。另一种是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和期货公司等持牌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合作,违法违规开展业务,由于业务主体属于金融机构,具有较为正规的金融股属性,故而投资人更易轻信,这类问题欺骗性更大对社会的影响也更为恶劣。现实问题是,因为互联网的存在,使得双当当事人的信任基础与传统金融市场相去甚远,并且在预估成本与预期收益的差值对比上,欺诈行为的时间成本、机会成本、被惩罚概率更低,欺诈也将接踵而来。从防治层面来看,反欺诈不仅仅是监督管理层面要关注的重点,投资者也必须具有防范意识。从反欺诈的效果来看,赋予股权众筹平台一定反欺诈的手段与权利,是提高欺诈实施成本、抑制欺诈预期利益的良好举措。

四是缺少尽职调查机制。平台及其工作人员尽职调查不合格、不真实,造成挪用或占用投资者资金,卷款跑路,导致大范围投资人损失,甚至引发社会不稳定事件。众筹平台需进行尽职调查,要求一方面对平台公众投资人进行身份信息真实性审查,中介方如果不能保证投资人的真实身份,那么后续撮合双方达成合意的基础将彻底不具备。在互联网上,用他人信息造假的情况比比皆是,此外,除了对用户提供信息进行审查外,股权众筹平台应对投资人适格进行初步审查。另一方面众筹平台成立时平台管理人、融资人的尽职调查也是投资行为发生的前置条件,股权众筹平台的尽职调查范围还应当包括融资发起人提交的资质、组织结构、经营管理情况、募集资金用途等。加拿大要求股权众筹平台对融资发起人的董事、高管和实际控制人进行背景调查,以确保项目的合法性。做好形式性审查的同时也要将调查内容纳入对融资项目的合法性审查当中,对此,股权众筹平台的审查员必须具有扎实的法律知识,对政策法律法规相对熟悉,同时也要掌握常见的知识产权、新闻出版、企业生产、化工易爆等实体企业所对应的法律法规,否则对项目进行合法性审查将成为空谈。
责任编辑:锦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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