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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中的问题及对策建议(二)
作者:唐璇  发布时间:2018-12-26 18:24:25 打印 字号: | |
  二、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的问题及原因

(一)被执行人无执行条件,“执行难”问题突出

多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或不具有执行条件,使案件的执行工作难以取得有效的进展。究其原因是:有的自然人债务人因工作生活遭遇变故,经济能力丧失或经济能力下降而不能偿还欠款,有的企业债务人因管理不善、经营亏损、资不抵债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的申请执行人怠于进行财产保全使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执行程序前已经转移,有的案件被执行人无现金可供执行、抵押物又存在无法变现的客观情况等等,都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造成障碍。

(二)财产处置周期较长,执行效率不高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的财产处置周期较长,不利于金融债权的快速实现。究其原因:一是财产分散、异地执行难度大。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或抵押财产在异地,尤其是涉及不动产处置的案件,往往面临不熟悉异地情况、异地处置耗时耗力、异地处置诸多不便、需要异地相关单位部门配合等等问题,执行效率必然不高;二是性质特殊、财产变现不易。例如在处理机器设备、厂房等财产时,还必须考虑涉稳因素以及执行效果等问题;三是受市场影响,部分财产处置如房屋拍卖往往不能一拍成交,延长了处置时间;四是金融机构对资金回收坚持“宁欠勿损”的原则,导致执行周期延长。如金融机构不愿采取以物抵债等方式进行清偿,选择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周期较长,使金融借款合同执行案件平均执行期限长于普通执行案件,影响执行效率。

(三)诚信机制不完善,债务自动履行率低

在执行实践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自动履行率往往很低。究其原因:一是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有的被执行人丧失还款能力或还款能力降低时,对违约、失信的法律后果缺乏充分的认识,片面认为待条件好转后偿还就可,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主观还款意愿,自动履行率低。有的被执行人不守信用、主观恶意拖欠,具有履行能力却故意躲避、不偿还到期贷款,应诉率低、下落不明比例高,造成“贷款容易还款难”的局面。再加上当前缺乏全国统一、健全完善的流动人口管理和出租屋管理制度,欲在庞大的流动人口中寻找离开户籍所在地外出躲债的被执行人的下落,无异于大海捞针;二是社会诚信机制不够完善。例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正在建设中,企业工商登记对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的程度不够、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及动态未能完全形成有效、严格的监管,以致被执行企业的真实经营情况难以获取,大量“空壳”公司的存在为金融债权的实现埋下隐患。同时,当前社会诚信机制不够完善,失信的成本小于违约的成本,为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留下可钻的缝隙,使得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常常是查而无果。

(四)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存在问题、执行成本过高

1、金融机构信贷管理存在漏洞,加大信贷风险

一是金融机构贷前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和诚信度审查不到位,对担保人的履行能力和担保财产的情况考察不充分,增加了信贷的法律风险,造成诉累、执累;另外,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未准确记录借款人的地址和电话,增加了债权实现的难度;二是金融机构贷后监管不足,缺乏完善的跟踪机制,对于贷款发放后的实际用途与借款用途不一致的情况未形成有效监督,增加了贷款无法回收的风险,引发纠纷。

2、“一刀切”的权利救济模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对于一些可以通过司法手段以外的途径解决的纠纷,金融机构诉前怠于进行非诉催收、不积极督促追讨贷款,以低廉的诉讼成本将纠纷诉诸于法律,一味寻求司法途径解决。一方面给被执行人增加了额外的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加大其司法负担;另一方面完全依靠人民法院法院追回不良贷款,增加了司法成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以J法院金融借款执行案件中的个人住房贷款纠纷执行案件的数据来看,2013年-2014年1季度,受理个人住房贷款纠纷执行案件共108件,其中,被执行人拖欠按揭款1期的有22件,占20.37%,2期的有45件,占41.67%,3期的有24件,占22.22%,超过3期的有17件,占15.74%。拖欠按揭款不超过2期(含2期)的共67件,占62.04%,接近住房贷款纠纷执行案件总数的三分之二。在期数不超过2期(含2期)的案件中,被执行人拖欠按揭款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是粗心大意,忘记还款;二是财务一时紧张,认为一旦周转后就补齐并无大碍,对信用问题认识不够深刻;三是开通银行账户按揭款自动扣款功能,账户余额不足未发现或未及时发现。上述不属于恶意拖欠按揭款的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表示初衷是愿意自动补缴欠款或与金融机构自行和解了结债务的,但认为被银行恶意增加额外费用,抵触情绪大、配合度低,往往因不愿承担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而拒绝配合执行,法官均需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反复做协调工作,或者进行财产的的查控处置,使得执行成本增加,影响执行效能。究其原因:一是金融机构基于自身风险考虑,行使合同权利提前收回贷款;二是金融机构盲目依赖于司法程序,怠于非诉催收;三是金融机构内部缺乏完善的非诉催收机制,缺乏有效追踪;四是有的代理人出于私心,为增加代理费收入引导金融机构采取司法途径解决。
责任编辑:锦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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