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外不当行为执行模式探微
(一)司法外不当行为的范围界定
关于法官的何种行为属于司法外不当行为,许多法律和规范性文件都做了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列举了七种不当行为,基本上涵盖了法官司法外不当行为。 对比《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对法官的行为约束只是因工作种类的不同作出了一些独特性规定,对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规定与普通公务员并无区别。四川省2015年10月在全省法院文化建设工作推进会上提出,法官不仅要在司法活动中保持良好的职业形象,还必须在8小时之外杜绝违背社会公德、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以及可能影响自身形象和公正履职的不当爱好和行为。( )从维护法官形象和司法公信力角度出发,这样的要求符合法官的职业荣誉感。但对此是否要出台全国范围的规范性文件,还是由法院监察部门灵活掌握,笔者建议比照《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可以由最高法出台《法官行为自律准则》。
法官司法外不当行为有一部分与党对党员的约束行为和行政机关对普通公务员的约束行为是重合的,具有党员身份的法官也要受到党内法规的约束,在此不做赘述。
(二)司法外不当行为的惩戒主体
法官司法外不当行为的惩戒主体,依照《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的规定,是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作为法官司法外不当行为的惩戒主体是否适当,如果比照《行政监察法》,人民法院的监察模式和其它行政机关也并无不同。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作为法官不当行为的惩戒主体是适当的,并且也是符合《公务员法》、《法官法》精神的。因从处分手段上看,《法官法》、《公务员》法都是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手段都属于行政处分,立法精神是将法官作为公务员的一个种类进行处分。因此像其它种类公务员的处分机关为人民政府监察部门一样,法官的处分机关也应为人民法院监察部门。
为何法官惩戒委员会不能作为法官司法外不当行为的惩戒权力主体,按照监督机关应当独立于被监督机关的监督原则,对法官司法外不当行为的惩戒应当交由法院之外的一独立机构,但在现实中却面临诸多问题。对法官司法外不当行为的惩戒,相比较错案追究,惩戒对象多样而且数量巨大,法官惩戒委员会作为具有较高专业技能的高素质人才,如果大量精力用来对违反廉政纪律、违反政治纪律、失职行为的惩戒,是对委员专业技能的浪费。而且势必让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承担一部分纪检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数量也会增加,造成人力和财力的重复投入。长此以往,法官惩戒委员会的主要工作内容就会类似于纪检监察机关,其权威性、专业性遭到损害。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人财物配置齐全,对数量巨大的司法外法官不当行为能够起到很好的监督作用,调查也更为便利,惩戒效率较高。
《法官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应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的八种情形,第八种情形为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在实践中,法官免职的提请由人民法院的政治部门作出。由于《法官法》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均无关于暂停审判资格的规定,实践中多通过行政手段采用调离审判执行岗位的方式作为一种惩戒手段。但是随着法官员额制的改革,入额的法官一定是在审判执行岗位的,因此暂停法官审判执行资格作为一种惩戒手段,势必要纳入相关规定,作出此种惩戒手段的主体比照提请任免程序应为法院政治部门。
(三)司法外不当行为的惩戒程序
在之前我们已经讨论过对法官司法外不当行为的惩戒主体,应为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实践中对法官司法外不当行为的监管也确为人民法院监察部,惩戒程序的法律依据则是《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从条例的规定来看监察程序即为惩戒程序,分为立案、调查、审理、作出处分决定、救济。条例对立案的规定是监察部门认为构成违纪的报本院院长批准后立案,立案后应组成调查组和审理组,调查组成员不能参与审理,审理案件采取听证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处分决定院长批准后以法院名义下达。处分决定作出后,相关人员可以复议、申诉。条例的程序完备,作为司法外不当行为的惩戒程序也非常合适。唯一需要关注的就是,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作为人民法院的内设部门,在纪律监督上如何能够避免相互包庇。
笔者认为,在对法官司法外不当行为提起立案,应该由纪委派驻法院的纪检组长进行批准立案,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对案件的调查和审理应在纪检组长主持下进行,处分决定院长签发时由纪检组长进行副署。这样可以避免对法官不当行为的调查审理完全由法院内部决定,纪检组的参与可以起到一定制约作用。
虽然《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对监察程序规定详尽,但是并未对立案、调查审理、处分决定等环节的文书制作、操作规范出台指导性文件。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也因作为法院内设部门,受到内部制约较多,公正性始终会受到质疑。纪委作为党的机关难以以法律形式作为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直接领导机构,但在实践中由纪委领导法院监察力量确有必要。
结语
法官惩戒事由不存在选择之说,错案需要追究,不当行为也需要处分。惩戒事由也不存在两权相害取其轻之说,两者并不存在对立关系,错案和不当行为都影响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正。错案追究制影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担忧完全没有必要,在错案追究中,应当以法官是否遵守司法程序和证据规则为界定法官责任大小的标准,而不是错案造成的损失结果和社会影响作为界定法官责任大小的标准。
针对不同的惩戒事由应选择不同的惩戒权力主体,错案应由法官惩戒委员会进行认定、惩戒,法官司法外不当行为应由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进行认定、处分。这是效率的考量也是公正的考量,法官惩戒委员会要体现在错案认定上的专业性,必然是专业化、精英化的人员组成,如果扩充法官惩戒委员会的人员来惩戒法官司法外不当行为,就是人力财力的重复投入,也会损害法官惩戒委员会在错案认定上的权威性。法官司法外不当行为的认定并不需要像法官惩戒委员会那样高标准的人员组成。考虑到法官司法外不当行为数量要远远多于错案数量,利用既有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人力资源来处理法官司法外不当行为,不仅在人员数量上能够满足需求,也能提高惩戒效率。人民法院内设部门进行法官惩戒所带来的公正性担忧,则可以通过改进惩戒程序来进行规避,相比较新设惩戒机关所带来的人财物投入,成本也节约的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