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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的竞合与选择:法官惩戒制度执行模式探微(一)
作者:寇枭立  发布时间:2018-12-26 17:56:33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法官作为特殊种类的公务员,惩戒制度应与一般行政机关公务员存在一定差异。目前,我国对于法官的惩戒事由大体分为司法内行为和司法外行为,对司法内行为的惩戒制度即错案追究制,对司法外行为的处分主要是对法官违反职业道德和各类纪律的不当行为和违纪行为进行处分。目前我国错案追究制行政色彩浓厚,对于错案认定以结果为导向,对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造成影响。对司法外行为的惩戒则面临着惩戒权力主体为法院本身,惩戒程序规范性不够,透明度不高,公正性受到质疑等问题。如何让法官惩戒制度既能保障法官独立裁判,又能不减损公平正义,是在法官惩戒制度在实践执行中应当解决的问题。

错案追究因错案认定标准的模糊性需要由具有相当专业技能的人员才能准确认定,因此法官惩戒委员会作为错案追究的惩戒主体较为适宜,法官惩戒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应专业化、精英化。而法官司法外不当行为种类多、数量大,对法官的违纪行为和不当行为认定并不如错案认定需要较高的专业技能,所以由监察部门作为法官司法外不当行为的惩戒主体较为适宜。但为体现公正,两种惩戒程序都需要在实践中进行塑造和改革。(全文共7118字)

主要创新观点:

错案追究与法官司法外不当行为的惩戒都应是法官惩戒制度的惩戒事由,两者并不存在取舍问题,应当受到同等的重视。错案追究制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是对立关系,错案追究与独立裁判都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两者价值取向相同,在实践中也可通过制度设计避免冲突。在错案追究中,应当以法官是否遵守司法程序和证据规则为界定法官责任大小的标准,而不是错案造成的损失结果和社会影响作为界定法官责任大小的标准。将法官惩戒委员会作为错案追究的惩戒权力主体,以专业人士来进行错案认定,设置合理的惩戒程序来进行惩戒,既是对法官的职业保护也是对公正的追求。针对司法内行为和司法外行为这两种不同的惩戒事由,应选择不同的惩戒主体和不同的惩戒程序。对两类行为的惩戒活动,对人员数量、专业技能的需求不同,选择不同的惩戒主体,适用不同的惩戒程序,既是公正的考量,也是各项资源合理配置的需要。

以下正文:

法官相比其它种类公务员,理应受到更多约束,这是法官的职业性质决定的,其行为准则也应比其他职业更为严格。在我国,法官属于公务员这个大集合的子集,针对普通公务员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同样也适用于法官,法官绝大多数也具有党员身份,党对党员的各种管理活动,法官也要参加。对于一个具有党员身份的法官来说,党员、公务员、法官这三重身份决定了他的行为应该同时受到三重约束。然而我们在考察每一个身份依据何种规范性文件对法官行为进行约束时,我们会发现依据规范的不同,约束内容不同,处理程序也不同。对法官的惩戒处理,也是对党员的处理、对公务员的处理,并未体现法官职业特点,出现了执行模式的混同。尤其在惩戒事由选择和处理程序适用上,规范并不明晰,惩戒方式也与普通公务员无异,无法体现法官的职业特殊性。

一、法官惩戒制度的现状与困境

(一)法官惩戒事由的取舍辨析

目前,我国对法官惩戒的惩戒事由分为两类:司法内行为和司法外行为。司法内行为是指法官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审判行为。司法外行为就是指法官违反职业道德和各类纪律的不当行为和违纪行为,例如违规接触当事人,违反廉政纪律等。

对法官司法内行为的惩戒制度一般指错案追究制。错案追究制在我国由来已久,《唐律》、《明史•刑法志》、《大清律例》都有关于“出入人罪”的记载。( )目前我国并无专门针对错案追究出台的制度。随着新媒体的兴起,赵作海等错案引起了巨大的社会影响, 2015年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提出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结合,责任与保障相结合的基本原则,为错案追究指出了一条应该遵循的原则。

是否将错案追究作为法官惩戒的主要事由,历来有很多争议,司法人员、学者、官方等均有不同看法。部分司法人员和学者认为应将法官不当行为作为主要惩戒事由,而不是错案追究,认为错案追究是影响法官独立裁判的一个重要阻碍。持该观点者认为目前的错案追究制让法官职业风险增大,因担忧自己作出的判决有误受到追究而寻找规避风险的手段,可能导致裁判不能完全依照法律和事实而作出,从而偏离公平正义。( )党的十八大三中、四中全会提出要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追究责任制、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 )这是党在司法改革大背景下提出的诸多举措之一,也是回应公众对于媒体报道的冤假错案的关切。在网络和社交媒体高度发达的当下,不断曝光的一些重大冤假错案也让公众难以接受不将错案追究作为法官惩戒的主要事由。尽管有司法人员指出一些错案产生的历史原因,但是公正的缺席却是最不容忽视的一点。

错案追究制的实行是否影响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否错案追究和独立行使审判权就是一个对立关系,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错案追究制是为了维护公平正义,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也是为了维护公平正义,两者的实行过程尽管有一定摩擦,但价值取向相同。在错案追究制实行过程中,如何能够使其与法官独立裁判这一原则不相互掣肘,应该是立法者、司法人员等各方应该考虑的问题。

错案和司法外不当行为都会对司法权威造成损害。2013年8月上海高院多名法官集体嫖娼,2016年1月四川绵阳中院两名法官上班时间通奸,这些一件件涉及到法官的案件都让司法公信力蒙羞。近年来所曝光的冤案,如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陈满案等也都让司法公信力遭到暴击。法官惩戒的事由不能在错案追究和司法外不当行为之间做取舍,对司法外法官不当行为的惩戒,和对错案的追究都是为了维护司法公信力,并且两者之间不存在对立关系,对司法外不当行为进行惩戒可以避免产生错案,对错案的追究可以让法律彰显公平正义,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两者之间也并不存在只能选一个的问题,从实践来看,因法官不当行为产生的违纪案件数量要远远多于因错案而产生的案件数量,错案是关乎法律公平正义本质的问题,法官不当行为则是法院形象和司法公信力问题,两者都是需要惩戒的对象。

(二)错案标准之模糊性

目前我国关于错案的界定并没有一个官方的定义或者学界通说,因社会生活千姿百态,错案形态各异,对错案作出一个标准的定义非常之难。从一些规范性文件和对错案的纠正的既有经验来看,司法实践中主要采取结果论,最后的裁判结果被现实情况检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即可认定为错案。从自然公正的角度来说,这样的错案认定方式并无不妥。但是诉讼和裁判是个复杂的过程,诉讼中要重构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然而过去的事实已经过去,一切证据的组合都只能接近事实而无法还原事实。每一个案件都完全依据客观真实的过去发生的事实作出裁判,这是建立在能够完全还原过去发生事实的基础上的,然而这是违背客观规律的。从现实的角度来看,所有用来证明过去发生事实的证据都要经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考察,证据的组合使用又决定着证明对象和证明力的强弱,要让裁判认定的事实与过去的事实相符,存在客观上的不能。司法公正只能是符合司法规律和客观规律的公正,而不是理想化的公正,裁判结果错误的案件不一定就是违背司法规律和客观规律的,如果是严格依照司法程序和证据规则作出的裁判结果,我们无法以结果的错误来归责于裁判者。能否在错案追究中考虑,当时裁判时法官是否遵守了司法程序和证据规则作为衡量法官责任轻重的标准,在错案追究制实行中应给予考量。

然而以我国司法自由心证的证明模式,法官对于证据的采纳和采信自由度相比普通法系国家较大,我国民事证据规则也远不如普通法系国家严格,这就决定了以证据的规则的严格适用决定案件裁判结果的准确性也存在一定问题,错案的认定也更为艰难。刑事审判受到检察院、公安机关侦查和审查起诉等行为影响,错案追究中法官责任几何也需要进行更为审慎的界定,因此必须有一专业机构能够从专业角度考量法官的裁判过程是否符合裁判规则。

(三)司法外不当行为的惩戒方式

法官司法外不当行为很多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对其进行了规定。首先是《法官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十三项禁止性行为。最高法下发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对法官惩戒制度进行了细化。条例分则第七节加入了对违反社会道德行为的惩戒制度,但是对比《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对法官的道德约束也并未比普通公务员更为严格。从处分手段看对法官的处分方式也限于《法官法》和《公务员法》的处分方式,并未针对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增添惩戒方式。

对司法外不当行为的惩戒程序,依照最高法201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由法院监察部门进行。从惩戒主体来看,和其它行政机关并无二致,由本单位监察部进行调查、审理、处分,行政管理色彩浓厚,未体现法官工作行使司法权力的特殊性。
责任编辑:锦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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