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关注我们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法院动态
庭前准备程序之虞(四)
以中基层法院庭前会议实证分析为阈
作者:甘菱铭  发布时间:2018-12-26 17:41:33 打印 字号: | |
  四、重修再造:庭前会议实践的有益探索

(一)适用条件

1.基本适用范围

庭前会议具有繁简分流的功能,所有让所有的案件都进入庭前会议程序,反而将阻碍效率功能的发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事实和证据上争议较小,一般无需启动庭前会议。庭前会议是与辩护制度相匹配的制度,庭前会议中所涉及的证据展示、争点梳理等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辩护人的缺位会使得庭前会议的效果大打折扣。

2.案件类型范围

可从三个方面来考量,一是从涉及到的程序问题,申请证人出庭或重新鉴定的、案件被发回重审的、被告人人数众多的等;二是从涉及到的实体问题,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或对定性有异议的、法院认为起诉罪名有误或者有漏罪的;三是从涉及影响力的问题,被媒体广泛报道的、因涉及社会现象被公众高度关注的、首次适用新法的案件等纳入适用范围。

3.其他例外情形

被告人是外国籍或者为只知晓本民族语言的少数民族;关于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的,辩方在庭审中对变更强制措施提出申请,必然会影响庭审的方向和重心,将强制措施变更放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解决,有利于庭审的效率;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听取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并应当指派合适成年人参与会议。

(二)程序启动

1.启动方式

应当建立庭前会议启动多元机制,即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召开庭前会议,法院进行审查后,书面决定是否召开并说明理由。检察机关对法院启动庭前会议的决定是否享有否决权,应当严格禁止,因为检察机关享有的监督权是事后监督,庭前会议是庭前准备程序,法院在庭前会议中的决定并不导致审判环节的终结( )。

2.参与主体

鉴于我国刑事案件被告人羁押率非常高,要求所有的被告人都参与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还有一些被告人并没有辩护人,且自己缺乏维护自己程序性权利的能力,反而可能会导致庭前会议程序拖沓,因此,有辩护人的被告人,原则上辩护人参加,但辩护人提出的主张必须要经过被告人明确授权。

3.主持主体

对于庭前会议的主持主体由庭审合议庭之外的相关人员主持,将合议庭完全隔离于庭前准备程序之外,不利于案件的开展,同时防止合议庭先入为主、形成预判,再加之庭前会议处理的主要是与审判先关的程序性问题,原则上考虑一般的庭前会议可以由案件的法官助理来主持。对于案件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审判长作为主持人,法官助理参与会议并作好协助工作。

(三)程序形式

1.召集时间

从庭前会议设立目的考虑,庭前会议召集的时间既不能与开庭时间间隔太久,也不能距离太近,同时考虑到与送达起诉书等程序相衔接,可以在法院受理后,开庭前10日书面告知会议的时间、地点以及会议待处理的相关事项。公诉机关、当事人和辩护人、代理人在可以在受到法院开庭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法院建议或者申请召开庭前会议,而法院在收到建议和申请后3日内书面作出是否召开庭前会议的决定及其理由。

2.会议地点

对于会议的地点可以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不应当有强制性的要求,而应当根据参与人员的具体情况进行,既可以在会议室、法庭也可以根据被告人羁押情况在看守所举行。同时,依托法院正在大力开展的信息化建设手段,通过远程视频系统等方式既能给参会各方带来便利,也能减少诉讼资源。

3.召开方式

庭前会议侧重的是控、辩双方的协商解决问题,再加之庭前会议中还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一般庭前会议应当从采取不公开的召开方式,如涉及到重大程序性的争议问题时,可以通过公开的听证程序进行,而其他的程序性问题和实体问题则可以采取庭前会议的方式。通过上述两种方式可以回应社会各界强调的庭前会议社会监督问题。

(四)处理事项

1.程序性问题的汇总

除了有关司法解释中对程序性问题的规定之外,根据司法实践,还应当包含控、辩双方证据展示、申请重新鉴定、变更强制措施、证据保全、证人保护、简易程序转换普通程序等等。对于程序性事项的决定,应当尽可能在庭前会议中作出,且庭审中对相同理由的申请、异议可直接作出处置( )。

2.实体性问题的整理

多数的争点是由证据引发,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进行整理,有助于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充分了解彼此的证据,围绕证据调查事实,能够减少庭审中对证据的梳理和展示,大大提高庭审的效率。另一个重点处理的事项是明确案件争点,包括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通过庭前会议对案件争点进行明确,能够督促控、辩双方在庭审前进行积极的准备,同时也能够减轻在庭审中证据审查的压力。

3.可一并解决的内容

庭前会议除了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的处理外,可对附带民事诉讼和刑事和解进行处理,强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和刑事和解可实现“双赢”,通过庭前会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和刑事和解,将赔偿问题的争议提前进行明确,进一步推动了庭审的集中审理。同时,还可对开庭的具体时间进行协商。

(五)程序效力

1.形成合意情况

庭前会议如允许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反复重复崇礼,不仅无法提高庭审效率,反而成为“包袱”和“累赘”,失去了其本身存在的意义。因此控、辩双方已经达成的合意,法庭据此作出的决定对后续的诉讼行为应当产生约束力。因此,对于庭前会议中形成的合意,不得随意的反悔或者更改,对庭审应当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2.未形成合意情形

对于未形成合意的情况,如果内容涉及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控方未移送有利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等程序性的问题,可以在庭前会议中作出决定,该决定对庭审应当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庭前会议中没有形成的合意的,则应当将控、辩双方的意见如实记录在案,并纳入为证据整理和案件争点范畴,在庭审中对未形成合意部分进行重点调查。
责任编辑:锦江法院

联系我们

地址:成都市锦江区工农院街90号

电话:028-84557271

邮编:61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