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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准备程序之虞(三)
以中基层法院庭前会议实证分析为阈
作者:甘菱铭  发布时间:2018-12-26 17:41:31 打印 字号: | |
  三、反思构筑:庭前会议的理论维度构建

(一)庭前会议的功能和价值

1.效率是核心价值

当下庭审实质化是践行中央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本质要求,从诉讼程序繁简分流的制度设计来看,庭前会议最主要立法目的在于优化诉讼资源的配置,提高庭审的效率( ),作为诉讼程序中的环节之一,庭前会议制度的核心价值应为诉讼效率。庭前对程序性问题的汇总解决及部分实体问题的整理明晰,可以保证法庭集中审理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有效避免证据突袭及临时申请证人到庭等干扰、阻断庭审程序的情形,防止不必要的庭审停滞及拖延( )。

2.正义是基础“底线”

“公正与效率应当兼顾”。庭前会议也应当必须坚持正义的“底线”,既然人权保障作为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当事人的参与性成为庭前会议的首要问题,诉讼程序中的平等性是体现正义的核心问题,以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的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导致辨方的权益始终受制于司法机关的强势地位。庭前会议为控辩审三方提供了一个信息“交流”的平台,应当充分关注并回应辨方的诉求,促进庭审的对抗性、平等性。因此,实现抗辩平衡是庭前会议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

3.适用是选择条件

作为法院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一种方式,庭前会议在目前是一个具有选择性的过渡程序( ),法院在适用时应当具有一定的弹性。即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不可能所有案件都召开庭前会议,也不是所有案件都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适用是具有选择性的。有鉴于此,庭前会议不是所有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在准确理解立法本意、把握庭前会议的核心价值的基础上,才能正确适用庭前会议,才能真正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否则可能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背离了庭前会议设立的初衷。

(二)庭前会议的效力厘定

1.法定效力

庭前会议制度是通过解决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问题以及部分缘起程序性问题的实体性问题,而为正式开庭审判提供减少障碍、促进实效的服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上述活动情况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之规定,作为裁判方的审判人员负有做好记载会议情况的笔录的义务,同其他审判阶段的法律文书相同,也应当署名后纳入案卷材料之中。这说明载有庭前会议决定内容的笔录将对后续的庭审施加一定的约束性影响( )。因此,不能完全否认庭前会议没有任何的效力。

2.合意效力

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不仅可以向审判人员反映问题,发表意见,而且可以积极地协商解决相应的争议问题( )。从现实的角度而言,如果一个程序没有了效力,不能约束当事人,那么这个程序显然就不会被认真对待,其功能、价值、作用会因为“不受待见”而慢慢丧失,最后被“弃用”。因此,对于在庭前会议中关于程序方面达成的合意,应当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在庭审中一般不再重复处理。如果是因为出现了客观原因或者出现了庭前会议中没有出现的新证据,在证据展示上也应当明确举着时效,以确保庭前会议形成的合意效力。

(三)参与人权利的梳理

1.被告人参与权

刑事诉讼是最能体现程序参与原则的,控、辩、裁三方的参与是刑事诉讼进行的必备条件( )。实践中有的案件被告人数众多,羁押地点不同或者有的被告人能力较弱等原因,导致庭前会议中被告人的出庭率不高。事实上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核实证据的权利,这里的核实理所当然包括向被告人本身核实证据,被告人作为案件真实的亲历者,更为了解各项证据的证明力和真伪,因此庭前会议中的证据开示、调查取证以及证据保全等都应当有被告人参与的“身影”。而非法证据排除更是与被告人息息相关,更应当参与其中。

2.三方构造

庭前会议尽管是庭审的准备程序,但也应当遵循审判的基本规律,也应当保持控、辩、裁三方构造。由于实践中存在辩护一方并不具有与控诉和裁判双方进行平等的理性交涉的能力,控诉和裁判双方往往左右和主导这刑事诉讼的进程( ),如对于检察院启动程序的建议权缺乏限制和规范,所有法官在立场上保持中立的地位尤为重要,特别应当注意与控方的距离。同时,对于辩方的诉讼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和落实。控、辩双方形成相互对抗,这种构造才能真正发乎庭前会议的作用,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

(四)实体问题的选择性解决

1.刑事和解适用的优势

刑事和解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一个亮点。作为职权主义的我国,传统的刑法思维对犯罪处理一贯保持着高压、强硬的态度。正如前所分析的,中基层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大多数是轻微刑事犯罪,对国家利益侵害并不大,社会影响力也非常有限,这类案件中,被害人是最应被赋予更多的权利并能够决定自身的利益方向的人( )。刑事和解使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减少被告人审前羁押和刑罚的适用,进而实现纠纷的妥善解决,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2.刑事和解的最适时机

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可以在审判程序中简化一些相应的程序。如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因为证据固定存在困难或缺陷,只有言词证据而成为疑难复杂案件,如果这些案件按照一般的程序进行审理,很可能因为对证据的质疑而导致庭审活动的中断,法庭很可能会不得不休庭对证据问题进行调查,往往也会因为证据固定的困难而导致事实认定存在困难。通过刑事和解对这类案件进行分流,以一种双方都接受的方式解决纠纷,确保了庭审的顺利开展,大量地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公平正义和诉讼效率的有机统一。
责任编辑:锦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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