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透视还原:庭前会议运行的现实之困
(一)适用条件不明确
1.申请“排非”被异化
在实践中,即使法官在庭前会议中对非法证据是否排除进行了充分的询问了解,甚至是要求控方进行合理说明、补充调查等,但由于检察、公安机关本身对此排斥性等原因,导致最后往往用一纸“说明”来“应付了事”,庭前会议的召开似乎成了在程序表面上“应付”人权保障立法的精神“变相”举措。
2.复杂案件会议效果差
复杂案件往往存在事实或证据上较大的争议,且被告人不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囿于庭前会议无法对程序性问题作出先行处理决定,诸多的证据和事实都需要庭上调查后确定,导致实践中这类案件庭前会议的效果并不理想,所以其充其量能有限地提高庭审效率,可谓“雷声大雨点小”( )。
3.“重大影响”主观臆断
法官往往是根据自己的主观思维判断对“社会影响重担的案件”予以界定,然而标准和规则不同,甚至把庭前会议演变为一场审判人员和控辩双方提前“演练”庭审活动的“彩排”,进而“变相回避”风险。通过庭前会议事先形成某种默契,把一些“风险”提前中“规避”,这种有“针对性”地适用,导致庭前会议制度似乎成为一张新的“保护伞”?
4.“其他”兜底条款被滥用
“其他”兜底式的立法规定,较笼统和模糊,导致实践中庭前会议的启动往往不是因为案件本身的属性,而更多因为回应社会外界的压力或者疏解被告人或被害人的不满情绪,一些简单、明晰的案件适用庭前会议的现象并不鲜见,这有悖于庭前会议本身促进案件繁简分流、提高审判效率的立法初衷。
(二)处理事项不清晰
1.管辖与回避“重复”核查
管辖和回避是程序性问题,在实践操作中一般秉承不宜作出裁决或决定的原则。然这又是在庭审中必须先行予以解决的程序性问题,管辖与回避程序性问题较其他涉及案件事实和证据的问题更为清晰和简单,如在庭前会议中进行相关实质性的调查并进行裁决,对于节约司法成本具有重要的意义。
2.程序适用选择未包含其中
如果在庭前会议中对于程序的选择,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并告知适用简易程序可能的后果以及享有的权利,显然会可能对庭审进程产生影响的因素排除。同时,关于辩方作有罪答辩的案件,在庭前会议中应当询问被告人是否其自愿作出,被告人如果是被强迫作出有罪答辩的,显然在程序的选择上有所区别。
3.证据开示外延狭窄
现有规定关于证据开示涉及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是否包含所有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尚未进一步明确,例如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不再犯罪现场的证明等这些能否认定构成犯罪的关键性证据。如关键性证据在庭前会议中不涉及,置于庭审中才提出,势必会导致对方无法充分的质证认证,导致庭审无法顺利开展,甚至无法发现案件事实。
4.人证出庭与庭审缺乏衔接
在实践的操作一般是经过审核,法庭同意出庭作证,或者是对有疑问的问题在庭外进行调查核实。但如果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于人证出庭存在巨大的争议,而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此又无法在庭前会议中直接裁决,又如何处理?人证出庭与否直接关系到庭审的进程,如果将争议放入到庭审中,庭审自然会“被迫”中断。
(三)参与人员不确定
1.主持人的选定存有争议
对主持人实践中存在完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基于庭前预断的理由,不应当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而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下“案少人多”的现实司法国情,案件的承办法官作为主持人更为可行,还有一种意见则认为,基于实现庭前会议程序的效率原则,应当由审判长或者合议庭其他成员分工承担。
2.被告人参与权存有盲点
法官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召集,被告人有效参与庭前会议能否得到保障不确定。如被告人在受到召开庭前会议的通知后而不参加的,能否视为对一些权利的放弃?又如在被告人数众多的案件,对于没有被通知参与庭前会议的被告人是否给与救济?
3.被害人参与权存有空缺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参与到庭前会议当中,但有个限制条件,即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庭前会议中参与调解。如未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提起了民事诉讼但不同意调解的,被害人是否可参与到庭前会议中来,是否属于规定的“相关人员”范畴?
(四)启动程序亟需统一
1.法官依职权范畴过于“自由”
但正如前所述,不少庭前会议制度存在滥用的情况,适用的目的和出发点与立法初衷相差胜远,如为了维稳、信访甚至是宣传普法等目的,这事实印证了现有规定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没有基本的约束原则和规范,导致庭前会议被异化滥用。
2.控方建议范畴“越权”
庭前会议室建立在控、辩平等、三方参与基础之上,赋予检察院更多的启动权利是否会影响到本已失衡的地位和力量对比?是否会导致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伤害?检察院更多的启动权利是否是干预法院的审判工作?是否违背了宪法所规定的法院独立审判的基本原则?
3.辩方申请范畴单一
实践中辩方主动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主要理由几乎都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这与控方可以建议启动的范畴显然窄得多。如辩方认为案件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而申请召开庭前会议,法院是否支持一直也存在争议。辩方无论是可以申请的范畴还是获得许可的成功率,显然与控方相比都有明显的差距。
(五)会议效能失范
1.能否做出裁决存在冲突
现有规定中并未明确可以在庭前予以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排除属于对证据材料有异议的范畴,显然属于在庭审中调查的内容。与此相冲突的是,检察院的相关规定,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进行对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导致庭前会议能否作出裁决存在冲突。
2.结论约束性明显缺失
庭前会议效力最为核心的问题是庭前会议的结论是否具有约束力,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达成的共识以及法庭对各个事项作出的决定,对控、辩、审三方的约束效力如何体现?是否不得随意改变?哪些情况下可以推翻等问题是庭前会议制度争议最大、也是实践操作最受困扰的问题。
3.救济途径几乎为零
庭前会议所作出的决定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如辩方调查证据申请未被许可的情况,控方应在庭前会议上将已掌握的对被告人有力的证据予以出示,如控方未提供时,辩方可以提出相应的调查取证申请,若未获得法官的许可,显然证据在庭审中会对被告人的权益造成影响,庭前会议的人权保障功能在某种程度上流于形式( )。
4.监督程序严重缺位
现行相关程序规范的不确定,导致庭前会议运行中自然产生有利于自身利益出发的解释,进而导致庭前会议的公正性存疑。但当下对于庭前会议中无论是监督主体、方式,还是具体的事项都缺乏规定,实践操作中也严重缺位,反而致使庭前会议程序缺乏一定的制约,甚至有碍于庭前会议公正目标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
5.配套措施滞后束缚
庭前会议制度配套的证据开示制度中的程序规范尚未明确,实践操作也是模棱两可,而保证措施则更为完全空白等等,这些配套措施的滞后也束缚了庭前会议制度的有效运行,甚至形成了“碍脚石”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