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反思:不同主体“博弈”和“牵制”下的“扭曲”关系
在网络司法拍卖中存在三方关系,即法院、第三方、社会大众,由于之间相互“博弈”和“牵制”,导致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变得“扭曲”,进而使得其运行“徒有其名、差强人意”。
(一)法院内部关系的“利益博弈“
1.基层法院内部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
司法拍卖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审执案件,往往一件网络司法拍卖案件在内部有司法技术部门、执行局、审判管理部门、财务部门、监察部门等多个部门进行管理。见图14。
图14 法院内部机构与网络司法拍卖关系图
正所谓“管事的婆婆”多了,自然发生的“争执”就多了。由于法院内部的职能分工上缺乏科学规范,资源配置也不尽合理,管理效率观念落后、流程设计不合理等原因,导致法院内部机构之间在运行过程中会频繁出现“利益不均等”或者是发生“利益冲突”的现象,使网络司法拍卖的运行“矛盾重重”。
2.上级法院与基层法院之间的“角力”
由于对不同层级法院对下指导的权限、范围和方式并无规定,审判指导领域一直缺乏规范(7)。上级法院对网络司法拍卖统一管理后,往往强力推行试点模式,而忽略了不同法院自身特点和工作实际,甚至有些法院因为“水土不服”而影响了正常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基层法院对于上级法院的考评“又爱又恨”,“恨”疲于应付繁杂的考核工作而分散了有效的精力,“爱”考核评优评先可以获得上级法院和党政更多支持。因此,正是由于上级法院与基层法院的“角力”,对网络司法拍卖的运行产生了不少影响。
(二)基层法院、第三方之间的“利益对弈”
1.基层法院与拍卖机构之间的“微妙关系”
法院和拍卖机构是“互利互惠”的关系,法院需要依靠拍卖机构的专业性优势,而司法拍卖是拍卖机构最为重要的业务来源。然而,在网络司法拍卖活动中,这种关系已经“变味”。对于拍卖机构的选任、委托的等“生死大权”已经不在基层法院手里,基层法院缺乏“话语权”,拍卖机构原本“独占”的佣金,因为产权交易所介入“强行”瓜分,也引起了拍卖机构的“强烈不满”。现在的模式下,基层法院与拍卖机构之间的关系变得更加“微妙”。
2.基层法院与产权交易所之间的“相互羁绊”
由于产权交易所的法律地位和权责不明确,基层法院与产权交易所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基层法院并没有掌控产权交易平台的实际操作,导致无法从真正意义上进行监督。产权交易所的指定也是由上级法院决定的,基层法院再次失去了“话语权”,监督更加无法真正实现。而产权交易所希望通过佣金的收取收回成本并获取利益,但与法院对于佣金的分配上存在分歧,因此,看似“平和”的基层法院与产权交易所之间的关系其内里也充满“不和谐”。
3.拍卖机构与产权交易所之间的“互不顺眼”
拍卖机构就对产权交易所参与司法拍卖不具有资质存有严重质疑,认为其缺乏实施手段,使强制执行财产变现工作多了一个环节,延缓了处置的时间,增加了执行成本。而产权交易所却认为自己是有关部门审批成立的,较拍卖机构有更为高效的信息发布渠道、更为严密的信息保密,而创新的网络竞价更是亮点(8)。拍卖机构与产权交易所之间职能的划分上的部分冲突、相互关系的协调,特别是最敏感的佣金分配上产生了较大的分歧,互相“看不顺眼”,导致网络司法拍卖运行中出现“扯皮”。
(三)法院与社会大众之间的“理想与现实”
1.法院与社会大众“互相吸引”
普通社会大众参与司法拍卖,一旦成交,即作为买受人享有作为拍卖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的所有权利义务,法律赋予了法院对买受人的保护。社会大众希望法院能确保拍卖标的物的属性、保证交易安全、保密竞买人信息、提供公平“举牌”的环境等。而从法院的角度来说,希望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提升拍卖效率,引发社会大众的围观,激发更多公众参与竞拍,实现变现率和增值率,进而提升社会大众对法院公信力的信赖,实现司法权威。
2.法院与社会大众之间缺乏信任
标的物信息丰富、交易安全可靠、权利受到保护是社会大众对网络司法拍卖关注的焦点。法院由于技术保障、司法运力有限导致公示的信息非常有限,仅限于文字和图片的简单说明,即使部分法院采用现场视频对拍卖物品进行展示,仍无法满足社会大众对信息的需求。更为重要的一点是,在拍卖公告中,法院关于拍卖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如就拍卖标的物已知及可能存在的瑕疵进行了特别说明,明确拍卖人对拍卖标的物所作的说明和提供的视频资料、图片等,仅供竞买人参考,不构成任何担保。社会大众对网络司法拍卖“信任”的渴求与基层法院采取的“谨慎”的态度之间出现了差异。
(四)法院在社会大众与第三方之间错误的“角色扮演”
1.社会大众与拍卖机构的“关系混乱”
社会大众通过拍卖机构承担的拍卖活动,与拍卖机构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然而这种合同关系却因为法院的介入而显得“别扭”。社会大众是根据法院的公告信息参与网络司法拍卖,从心理感知角度来说,社会大众认为是与法院“签订”的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受让人缺乏必要的救济手段,往往只会直接找到法院请求救济,而拍卖机构会利用社会大众对合同地位认识上的误差逃避某些法律责任。因此,社会大众和拍卖机构由于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的主体地位和关系不明确,导致双方本身明确的合同关系而变得“混乱”。
2.社会大众与产权交易所“关系错位”
产权交易所以拍卖机构的名义发布公告、提供拍卖场所、维护拍卖秩序,并以拍卖机构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这不得不让社会大众对产权交易所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的地位产生认识上的误区。产权交易所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的职能有多项,但是法院并没有要求社会大众将佣金的一部交付给产权交易所作为服务费,却将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加给了拍卖机构,由拍卖机构在佣金中提取。这让人觉得产权交易所进入到网络司法拍卖并不是因为其向法院提供了平台和服务,而是因为其与拍卖机构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这显然是存在了权利义务的错位,进而造成合同履行中出现偏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