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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司法拍卖的反思和优化(二)
基于基层法院微观运行的多维度思考
作者:李锐、甘菱铭  发布时间:2018-12-26 11:16:46 打印 字号: | |
  二、具象:在“失落”与“尴尬”中艰难运行的网络司法拍卖?

在进行了前述的数据比对后,我们发现网络司法拍卖“价高、本低、简快”的“亮点”并没有完全得以体现,因此,我们决定从外部和内部两个方面去了解艰难运行中产生的“失落”和面临“尴尬”的环境和地位,去发现隐藏在“繁华表象”的后面的运行“走样”具象(5)。

(一)与预期效果存成强烈反差的“失落”

1.“失落一”:流拍率依然“居高不下”,网络司法拍卖并未真正进入社会大众视野?

从调查问卷可以看出,社会大众对于网络司法拍卖都表示出了一定的兴趣,但都仅限于听说过,对于网络司法拍卖没有真正的了解,见图11。同时,由于网民的网上购买能力与年龄阶段、经济实力有密切关联,对于一般社会大众而言,并非都有实力能够“消费”,从而导致社会大众对于网络司法拍卖“望而却步”。因此,如此之低的影响力造成了网络司法拍卖还没有真正进入社会大众的视野之中。

2.“失落二”:“微乎其微”的溢价率和“少得可怜”的一拍率?

关于网络司法拍卖最核心的肯定之一是增加了溢价率,然而,我们在前述比对W40与C40的溢价率比对时发现,W40的溢价率与C40基本持平,且有小幅下降,仅6%,而一拍成交率仅占一层。这与原来试图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提高传统司法拍卖溢价率普遍偏低、大幅实现平均增值率和一拍成交率的预期形成不小的“落差”。

3.“失落三”:拍卖标的物过于“单调”,不具“特色”?

在当下网上消费成为人们生活最基本、最重要的方式之一的背景下,网络司法拍卖与现行网络拍卖所呈现出来的物品多样化、个性化“大相径庭”。这一点从问卷调查中可以反映出(6),无论是普通社会大众还是法院人员对于网络司法拍卖的标的物,都期待多元化,可供选择的范围更多,更能体现不同群体的个性化的需求。

4.“失落四”:“低成本”仅停留于口号,并未真正实现?

J法院在现有的委托拍卖制度必须利用产权交易所的网络平台。拍卖机构和产权交易所都是营利性企业法人,传统司法拍卖中佣金仅支付给拍卖机构,而现在的网络司法拍卖却需要将佣金给两家来“瓜分”,这对于本身就“捉襟见肘”变现价值而言等同于“鸡脚上剐油”。同时由于网络上公布的信息的有限性导致绝大多数竞买人都需要现场看样,依然存在参与成本。因此,我们一直引以为傲的“低成本”实际上并未真正实现。

5.“失落五”:流转程序繁杂,执行效率提高成为“一纸空谈”?

对网络司法拍卖规范流程管理的同时也导致了流转、审批的程序繁杂,仅本院内部流转、审批程序就多达7项。同时,网络司法拍卖的机构选定由市中院统一集中,并引入了第三方交易平台,较传统拍卖在对外流转、衔接的流程上更为复杂,因此也导致了现行拍卖案件的时限更长,见图12。而W40在3个月内审结的案件比例仅为三层也从侧面印证了网络司法拍卖由于流转程序的复杂,导致执行效率提高成为“一纸空谈”。

6.“失落六”:实时监控“浮于表面”,仍有可操作的“空间”与“漏洞”?

网络司法拍卖具有相对传统司法拍卖的独特优势,但是传统司法拍卖的监督和监管也未能体现。虽然按照法院与产权交易所达成的协议约定,法院可以随时通过登陆产权交易所的网站,在线掌握网络竞价情况。但作为数据的管控者,偿权交易所具有完全的后台数据的修改、操纵能力,法院很难阻止其进行自我交易或者特定交易,恶意串通的方式更为隐蔽。一旦出现问题,法院往往非常被动,网络司法拍卖的监督“浮于表面”,难以真正实现“阳光效应”。

(二)基层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中面临“尴尬”处境

1.“尴尬一”:法院与第三方的关系愈加“含糊不清”?

从法律性质上来说,拍卖机构到底是协助执行人还是受托人,无论是在传统司法拍卖中,还是在网络司法拍卖中,一直都存在较大争议。而将产权交易所以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形式引入到拍卖中,缺失明确的法律依据。且产权交易所不具有从事拍卖活动的资格,仅应借助其平台和资源,而不能有产权交易所进行主导。因此,法院与拍卖机构、产权交易所之间“含糊不清”的关系也成为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中面临的“尴尬”处境之一。

2.“尴尬二”:“冰冷”的网络竞价“棒杀”了激烈的拍卖氛围?

网络竞价是利用网络技术设置了数个类似抢答器一样的设备,将参与竞买的人员分隔在数个独立的空间。从心理学角度来说,在拍卖师说话的预期、眼神的提示或者一句话都可能体现出对拍卖进程的协调和控制,在现场激烈竞争气氛的烘托下,竞买人之间互相神态的“捕捉”和举牌的把握,都可能对成交额产生不小的影响。然而“冰冷”的网络竞价却达不到这个效果,甚至有可能因为对举牌节奏的“失误”预判,导致最后的成交效果低于预期。

3.“尴尬三”:基层法院内部机构的沟通协调可能演变成“拉锯战”?

关于司法技术部门与审执部门之间的职能分工,在现行有效的规定中,仅仅一句“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司法委托评估、拍卖工作”进行体现,缺乏对司法拍卖工作职能分工的明确。由于网络司法拍卖需要流转、审批、沟通、协调工作更多,尽管法院在内部规定中对于不同部门职能进行了一定的分工,但是这些分工原则性过强,存在一定的操作“盲点”,一旦出现了沟通障碍或者是协调受阻,最后就演变成了法院内部机构之间互相扯皮的“拉锯战”。

4.“尴尬四”:基层法院的“工作压力”非但未减轻,反而加重?

网络司法拍卖中,法院不仅需要审核拟拍卖标的物的质量,还要审核标的物的权属、公告信息的内容、公告发布程序等问题,还要负责推广宣传、电话咨询、陪同看样等事项,这无疑加重了法院的工作负担。特别是基层法院,由于司法运力的紧张,很少成立独立的司法技术部门负责司法拍卖,往往都是一块牌子几套人马、一人身兼数职,显然基层法院已经超负荷运作的司法运力不能适应网络司法拍卖提出的新要求。

5.“尴尬五”:基层法院“受制”于上级法院,“话语权”进一步“收缩”?

网络司法拍卖中,上级法院将拍卖机构的选定统一集中管理,由上级法院在其确定的备选库中摇珠产生。基层法院在选定机构上缺失了“话语权”,导致法院在与拍卖机构的沟通、协作上处于“劣势”地位,工作效率和效果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同时,上级法院对网络司法拍卖案件进行审判质效考核,强调上对下的统一调度和指挥,进一步导致基层法院话语权受制于上级法院,也束缚了基层法院根据自身特点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创新的步伐。
责任编辑:锦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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