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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探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借鉴(一)
作者:谢强刚  发布时间:2018-12-26 11:09:32 打印 字号: | |
  浅探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借鉴

论文提要:

17世纪,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苏格兰,在解决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积极冲突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不仅广泛应用于英美法系国家,也在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中有所体现。目前,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世界范围内在逐渐地发展,对我国涉外民事领域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我国还没有正式确立这一原则。本文试图探索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与发展,对比分析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和日本现行的模式与探究其存在的问题,研究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现状,进而去论证这一原则在我国借鉴的重要现实意义。本文大致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涵义、起源与发展,通过对比分析几种不同的定义主张,给出了自己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定义的观点,对于发展这一部分,主要介绍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和日本等的发展。第二部分主要阐述了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相关理论,包括最密切联系原则、国际礼让原则和自由裁量权理论。除此之外,还对比分析了英国的“更适当法院”模式、美国的“最适当法院”模式、澳大利亚的“明显不适当法院”模式和日本的“特殊情况”模式以及这些模式存在问题,并提出了对应的解决方法。第三部分主要研究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立法现状与司法现状,还分析论证了我国借鉴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通过论证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是应该而且可以借鉴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第四部分是本文的核心部分,基于前面三个部分的论述,该部分主要介绍了笔者结合我国立法与司法实际对我国借鉴不方便法院原则如何进行制度构建提出的一些具体化立法建议,以期对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提供参考。(全文共计9579字)

主要创新观点: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被告如果认为在该国法院应诉将会得到不公正的对待,他可以以该国法院是不方便法院为由,申请在另一个更合适的外国法院应诉,根据被告的申请综合分析各种因素,该国法院考虑被告在其他外国法院应诉更为方便,运用自由裁量权裁决拒绝或者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它起源于苏格兰,是国际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关于管辖权的制度,对于解决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利益等具有重要的作用,得到了许多英美法系国家以及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认可,呈现出日益扩大的趋势。但是,任何事物都有其的两面性,不方便法院原则自身存在的一些缺点以及各国在运用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都阻碍了其传播和发展,认识与解决这些问题成为当下重要的课题,这样对其发展与完善具有重大促进作用。

目前,在我国虽然没有正式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类似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决案件的情形。在理论界,对于是否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存在两种观点的,支持者认为它的确立会对我国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提供帮助,增强处理案件的灵活性;反对者则认为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会被被告所利用,造成诉讼延迟,而且目前也不存在统一的适用标准。为了顺应国际趋势以及更好的解决我国涉外民事案件,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不方便法院原则。

以下正文: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与发展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涵义

1.三种不同的观点

不方便法院原则理论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学术界对该原则的含义也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对于其含义的探讨,大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指本国和外国法院对同一涉外民商事纠纷同时都具有管辖权,但是在本国审理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或带来不公正,所以裁决不受理原告的诉讼或者自己放弃管辖权,由更适合的外国法院来受理。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前提条件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当本国受诉法院认为自己是不方便法院且外国存在更合适的审理法院时,本国受诉法院只能依据被告的申请才能裁决是否放弃管辖权而由更合适外国法院受理。第三种观点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一案件裁定意见中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界定,该观点与第二种观点大致相同,不同点是本国受诉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拒绝行使管辖权。

2.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定义

综合以上几种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涵义的观点,我们大致可以这样定义: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如果被告认为他在受诉法院应诉会受到不公正对待,可以以该国法院是不方便法院为由申请在他国更合适的法院应诉,受诉法院综合考虑由其他国家法院受理该案件对当事人是否更为方便和公正,运用自由裁量权裁决拒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放弃行使管辖权。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

1.萌芽阶段

不方便法院原则17世纪起源于苏格兰,苏格兰法院在1610年的一案件审理中出现了“无管辖权法院”一词。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19世纪,该观点认为17世纪的“无管辖权法院”与19世纪正式采用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内涵不一致。这里,笔者偏向于“起源于17世纪”这一观点,按照当时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不是苏格兰人且法院具有管辖权,但出现了不方便的情形时,同样可以适用。所以,“无管辖权法院”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内涵基本是一致的。

2.确立阶段

直到19世纪中期,苏格兰法院在Macadam v. Macadam案中才正式使用“不方便法院”这一术语,这样能够更好地体现该原则的本质属性。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

20世纪中后期,不方便法院原则渐渐被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他们结合自身国情,对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并发展,呈现出不同的模式,不同的特征。

1.英国

苏格兰是英国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源地,而英格兰一开始采用的是“方便法院原则”。1906年,在Longan一案中(1),英格兰法院认为原告所提的诉讼将对被告产生“烦扰”、“压迫”和“不公平”的影响,英格兰法院首次依据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相似的标准中止了诉讼。1936年,在St Pierre一案中,英格兰法院确立了中止诉讼的传统规则,规则的具体内容要求被告要负举证责任。1974年,出现了转折,在The Atlantic Star一案中(2),英格兰法院虽然没有承认中止诉讼的规则为“不方便法院原则”,但上议院大部分法官认为中止诉讼的传统规则需要软化处理,对其要进行更灵活的解释。1978年,在Mac Shanno v. Rockware Glass Ltd.一案中,法院仍然没有明确承认不方便法院原则,但实际上英格兰法院已经采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1984年,在The Abidin Daver一案中,英格兰法院最终确认了“最适当法院”标准。在后来的The Spiliada案中,高夫爵士总结出了英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六个方面的具体原则。

2.美国

美国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国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干预较小,在司法领域中也得到了体现,在涉外的民商事诉讼案件中,只要求美国的受诉法院是适当的法院即可,与现在的标准存在着较大差异。

1929年,布莱尔(Blair)发表了《英美法上的不方便法院理论》一文,他认为赋予美国法院更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是十分必要的,因为美国法院的审判任务沉重以及原告选购法院现象严重。布莱尔文章的发表在美国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受到了极大的重视。1947年,在Gulf Oil Corp. v. Gilbert一案中 ,美国最高法院最终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为了使立法与审判实际相结合,美国国会在1948年通过了《美国法典》第28卷1404条(a)款(3)。1981年,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迎来了发展的新阶段,在Piper Aircraft Co. v. Peyon一案中 ,美国法院改变了以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比较严格的“滥用程序”标准,转向为较灵活的“最适当法院”标准。

3.澳大利亚

作为英美法系代表的英国和美国,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深刻影响着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澳大利亚就是其中之一,但是澳大利亚建立的模式与英国和美国的不同,比它们更为严格谨慎。在1990年的沃特诉马尼德拉面粉厂私人有限公司案(Voth V. Manidra Flour Mills Pty Ltd)中(4),澳大利亚建立了“明显不适当法院”模式。

4.日本

伴随着全球化趋势的加强以及国际交往的日益密切,大陆法系国家管辖权制度的封闭性与确定性的弊端不断暴露出来,为了解决这些弊端,德国、日本等采用了类似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方法。日本起初并不存在类似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标准,二战后受到美国法律的影响。1981年,在Malaysian Airlines System案中,法院发展了特殊情况理论,是指法官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改变原先不合理的与公正原则相悖的法定管辖权,广泛运用于实践中。
责任编辑:锦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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